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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晓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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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6-04-22|人阅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刑初字第19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苟晓蓉,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苟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以公布上海XXXX有限公司产品成本价格明细为要挟,通过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发送短信的方式勒索人民币8万元,后因该公司及时报警而未能得逞。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取得被害单位上海航空电器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胡创界的陈述及其手机内的短信记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指认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式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果较轻等为由,请求对邓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召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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