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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慧律师
朱景慧律师
山东-临沂
副主任律师

股权回购请求被驳回,待条件成就时,仍可再行使

股权转让2018-03-04|人阅读

.股权回购请求被驳回,待条件成就时,仍可再行使

——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待条件具备后,回购权仍可行使。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回购权利一事不再理

案情简介2008年,置业公司转让所持实业公司股权予投资公司,所签《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了置业公司享有回购权,并约定了具体的5项回购条件。2010年,置业公司起诉投资公司要求立即实现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二审判决驳回了置业公司诉讼请求。置业公司后提出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除第1项条件已具备外,对于其余4项条件,置业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具备。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全部成就前,置业公司并不享有回购该股权的权利。该认定并未否定在协议约定的条件全部具备后,置业公司可行使回购投资公司所持全部股权的合同权利,亦未否定置业公司可援引《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要求就引入其他战略投资者等问题与投资公司协商,故置业公司依《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享有的回购股权的权利,不因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而丧失。通过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行为,投资公司受让实业公司原股东股权,已具备了作为实业公司股东的所有法律要件。《投资合作协议》中所称阶段性持股系相对于股权回购事实发生而言,在投资公司持有实业公司股权期间,置业公司并不对投资公司所持上述股权享有任何权利。置业公司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其与第三方金融机构所签融资协议,仅表明可能的融资意向,而非保证投资公司能获得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及收益。至于置业公司提出可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亦可自筹资金随时支付来保证投资公司权益,此系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商业决策问题,而非法院支持其回购股权的理由。

实务要点: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该认定并未否定在协议约定的条件全部具备后,股权回购方可再次行使的回购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1某置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见《xxxxx集团有限公司与xxxx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张华,审判员张代恩,代理审判员丁俊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16);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见《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请求回购股权没有事实依据——xx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xxxxx渝能置业有限公司、xxxx集团有限公司、xxxx顾问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173)。﹝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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