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重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刘霓虹,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重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业务经理,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陈键,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业务主管,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居住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张臻玟,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熊某、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熊某、陈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l0日,被告人柳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1号1幢出资成立了重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柳某某为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日常工作;被告人熊某任市场部经理,负责某某公司全面市场营销工作;被告人陈某某任业务主管,负责其管理的团队的产品销售工作。
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柳某某、熊某、陈某某为吸收资金,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采用安排业务员在商圈等人口流动密集的地方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含有投资项目信息及回报信息内容的宣传单,并以投资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承诺按季度支付年息14%-17%的高额利息方式面向社会公众特别是中老年人群吸收资金。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龙湖时代天街将柳某某、熊某、陈某某等人捉获,截止案发时间共向10人吸收资金240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团队业务员共发展客户5人,吸收资金180万元。
经查,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柳某某、熊某、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以投资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承诺按季度支付年息17%的高额利息方式面向社会公众特别是中老年人群吸收资金,共向8人吸收资金510万元。其中,被告人熊某及其管理的团队吸收资金共计31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吸收资金共计40万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熊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熊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柳某某、熊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柳某某辩称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公司所吸收资金均系朋友介绍投入资金,未再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被告人柳某某、熊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大部分资金来源于被告人之前在某某集团所认识的客户而非不特定对象,且所吸收资金均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已全额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l0日,被告人柳某某等人出资在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1号1幢成立了重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股权投资管理、咨询。同年6月4日,该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业务的金融机构。柳某某为股东、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熊某为市场部经理,负责全面市场营销工作;被告人陈某某为业务主管,负责其管理的团队营销工作。
被告人柳某某、熊某、陈某某为吸收资金,于2014年6月起,明知所在公司不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该公司融资产品,仍采用安排业务员在商圈等人口流动密集的地方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含有投资项目信息及回报信息内容的宣传单,并以承诺按季度支付年息14%-17%的高额利息方式向社会公众特别是中老年人群吸收资金。后将募集的资金通过签订合同投资于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截至2014年9月,共向10人吸收资金240万元,其中陈某某及其团队业务员共发展客户5人,吸收资金180万元。
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将被告人柳某某、熊某、陈某某等人捉获。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月已全部清退所吸收上述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熊某、陈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户籍资料、无前科情况说明、重庆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重庆市某某股权投资资金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股东会议决议、重庆金融办函、私募登记证书、重庆某某产业投资中心工商档案、合伙协议、重庆某某投资中心工商档案、投资合伙协议的复印件、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担保书、股权质押合同、还款计划和说明书、施工现场照片、印章监管协议、账户流水、重庆某某产业投资中心账户流水、公司银行账号明细、柳某某银行账号流水明细、宣传单、薪资提成方案、客户信息汇总表、报案书、认购协议书及银行卡流转明细、确认函、情况说明等,证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骆某某、何某、熊某某、王建生、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鄢某某、魏某某、胡某某、田某、肖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柳某某、熊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熊某、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日,继续向8人共计吸收资金510万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在上述期间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及“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完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必备条件。故依法对相应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吸收资金的对象为特定人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柳某某、熊某、陈某某于2014年6月至9月共向10人非法吸收资金240万元的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必备条件。且不符合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排除规定。对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熊某、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熊某、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予以清退,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柳某某、熊某、陈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二款第(一)项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熊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坤霖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霜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