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判书
离婚2015-12-24|人阅读
原告田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佛寿、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相恋8年后于2012年5月自愿步入婚姻殿堂,婚后次年生育一女,取名田欣悦,现年2周岁。由于婚后二人异地工作,长期分居,缺乏沟通了解,加之被告生育后性格有所变化,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二人关系极度不睦,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也无法再维持这样的夫妻生活,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田欣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原告诉状中所述双方的相识婚恋过程属实,但是涉及夫妻感情的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而且还有2岁的女儿,被告希望能继续和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4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田欣悦。婚后由于双方在异地工作,缺乏应有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深厚,但婚后因双方在异地工作而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扶持,改正各自的缺点不足,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同时,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孩子的成长需要父母的陪伴与关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陶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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