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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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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付抚养费法律强制执行

婚姻家庭2016-01-05|人阅读

彭某(女)与张某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年14岁。婚后两人因缺乏了解,矛盾日深,彭某向法院申请离婚。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其子归张某抚养成年,彭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18岁时止(从2006年8月1日开始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判决于2006年7月18日生效。后被执行人彭某拒不履行,张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情分析]

  (分歧)

  第一种观点:法院应该受理该申请,并予强制执行。因为法院判决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是一直要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至18岁,并且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间是要超过2008年4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所以法院应该受理该申请,并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法院受理该申请,但只予强制执行2007年8月1日之后的抚养费。因为新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虽然前几段申请执行抚养费的申请执行期限已过,但后面的抚养费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一是法不朔及既往。民事诉讼法在修改之前,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所以从前几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经过一年没有超过2008年4月1日的,都应该以一年为执行期限。所以前几期都已经超过了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年执行期限,所以法院不应该立案执行。二是虽然法不朔及既往,但也不排除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新法适用。新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至两年,期限的延长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本案是在民讼法修改前生效的,但在2008年4月1日前开始计算履行期间的,只要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在2008年4月1日之后,就应适用新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所以就本案来说,申请执行人就2007年8月1日以后的抚养费申请法院执行的,法院都应当受理。

[案情结果]

  笔者的观点:法院受理该申请,但只予强制执行2007年8月1日之后的抚养费。因为新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虽然前几段申请执行抚养费的申请执行期限已过,但后面的抚养费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相关法规]

一是法不朔及既往。民事诉讼法在修改之前,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所以从前几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经过一年没有超过2008年4月1日的,都应该以一年为执行期限。所以前几期都已经超过了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年执行期限,所以法院不应该立案执行。二是虽然法不朔及既往,但也不排除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新法适用。新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至两年,期限的延长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本案是在民讼法修改前生效的,但在2008年4月1日前开始计算履行期间的,只要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在2008年4月1日之后,就应适用新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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