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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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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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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深圳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3-10-22|人阅读

2013年2月1日,原告张某委托被告深圳某物流公司从深圳托运物品到外地。次日,货物运抵目的的时候,张某的客户的取货时发现快递邮件被盗,遂立即报案处理。尽管张某邮寄时有保价,并且支付一定的保价保价费用,但是为了节省成本并未按照邮寄物品原价保价,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全额赔偿,双方争论数月,依然僵持不下。

张某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向法院起诉索赔。经过认真分析,本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应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使保价未按照实际价值支付运费,只要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也应该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比如: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以及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过充分的举证和说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邮寄物品的损失。

本案也表明,邮政行业所谓的保价条款并不必然会得到法院的保护。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一旦合法建立,就受到合同法基本规则的约束,托运人即使没有保价或者没有全额保价,只要能够充分证明承运人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依然可以得到法院的部分甚至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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