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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桂福律师
孙桂福律师
辽宁-大连
主办律师

因第三人介入导致债务承担的不同类型:

债权债务2016-01-12|人阅读
因第三人介入导致债务承担的不同类型: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案情:2009年,就章子所欠蔡某14万余元,章父向蔡某书面承诺“在2010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章子次日知晓该事实。2010年5月30日,章父与蔡某协商减免部分债务未果,蔡某起诉章父清偿债务。法院:①章子庭审自认,其对章父作出承诺书事实,次日即得知。章父、章子应知作出该承诺书法律后果,且章子本人系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如未向蔡某借款,按常理,章子知晓其父出具还款承诺书后,理应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应及时向蔡某追回承诺书或寻求法律途径向法院依法申请撤销,但直至蔡某起诉,章子、章父均未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在蔡某向章父要求履行承诺时,章父当时愿意支付部分进行和解。结合相关证人证言,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原债务存在事实,应予确认。②章父承诺书,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免责债务承担形式。章父承诺为债务人章子还款,债权人亦予同意,章父已成为新的债务人,由其直接向债权人蔡某承担债务。章父未按期履行债务,蔡某请求其清偿债务,依法应予支持。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案情:2011年,张某向叶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马某所欠叶某收购款134万余元。2012年,叶某诉请张某、马某共同清偿。法院:①张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叶某出具还款承诺,称自愿承担马某涉案债务。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张某个人所作承诺,该法律行为符合第三方债务加入特征,并非属《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未向当事人作出任何承诺的第三人。②叶某取得张某还款承诺书后,并无任何免除原债务人马某所负债务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加入。故张某还款承诺应按并存式债务加入处理,叶某有权要求马某与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案情:2013年,建筑公司向商贸公司确认,欠货款480万余元、资金占用费130万余元。嗣后,开发公司向商贸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其接受建筑公司委托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上述货款。同日,商贸公司向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开发公司、建筑公司依付款计划支付货款外,不需支付资金占用费。2014年,因到期未偿,商贸公司诉请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偿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法院:①开发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系其单方允诺,不构成其与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付款计划仅载明开发公司受建筑公司委托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无明确意愿为诉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债务人债务已过清偿期,谈不上担保主债务履行问题,故付款计划与保证宗旨不符,亦不构成债务加入。②付款计划系基于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而出具,实际上形成了开发公司代建筑公司清偿债务的内部合同,此时,开发公司法律地位仅系合同履行辅助人,而非建筑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债的合同当事人。在付款计划未涉及开发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关于债的加入及商贸公司可直接请求开发公司为给付的特别约定,此时推定为债务履行承担,对各方当事人公平,亦符合合同义务不及于第三人原理。③案涉承诺书性质为双务合同,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现负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开发公司明确表示不按付款计划向商贸公司付款,则负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商贸公司有权拒绝按承诺书约定放弃向建筑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判决建筑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80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13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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