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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志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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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的同命同价原则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3-07-31|人阅读

多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的同命同价原则

基本案情:2012年122日傍晚,张某驾驶牌照为川AXXXXX的银白色东风小康面包车,于城区某路口闯红灯,与刘某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及其电瓶车上乘客王某死亡。交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某为城镇户口,死者王某为农村户口。协商赔偿时,张某及其保险公司主张对王某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王某家属不同意,未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家属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同命同价,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争议如下:

被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一、多人在法律上一般指三人以上,本案中死亡人数为两人,不构成本条的多人。第二、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死者王某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第三、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过分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分别计算下来的赔偿总额相差达到三倍左右。死者王某是农村户口,根据农村居民统计数据计算下来的的赔偿总额是其真实的损失。

原告认为:第一、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多人指的是三人以上的情况。民法通则及其他与处理本事故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多人是指的三人以上。而且,侵权责任法中多次使用了“二人”这一表述方式。说明侵权责任法认为二人以上为多人。因此,在本次事故中的死亡人数是两人,符合多人的情况。第二、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两人分别是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

本律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是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什么情况下属于“多人”进行规定。民法通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关于“多人”的规定。因此,认为“多人”是指三人以上是不合适的。同时,侵权责任法在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等处,多次使用了“二人以上”的表述,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侵权责任法是民法中的一个部分。“二人以上”也包含了二人的情况。“二人以上”包含了二人、三人、四人以至于很多人的情况,并没有使用“三人以上”。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多人”应当解释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况。

从立法的价值上考虑,侵权法第十七条是为了使在同一事故中的死难者均得到相同的赔偿。从赔偿上实现同命同价,实现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对人格的尊重。如果将多人解释为三人以上,则本案两位死者的家属将得到数额相差巨大的赔偿金。这与立法的宗旨相违背,而且家属与社会也难以接受。同时,侵权行为人因一个侵权行为,对两名死者承担差异巨大的赔偿责任,其免责事由是户口这一身份因素,有违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

按照城镇的标准对两名死者进行赔偿是合理。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未规定按照什么标准进行确定。一般来说,应当按照赔偿最高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案的情况,假设按照低的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则,农村户口的死者得到了全额的赔偿。但是,作为城镇户口的死者却没有得到全额的赔偿,甚至与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相去甚远。死者家属的合法求偿权利不能得到满足,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又被无故减轻了,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背的。因此,按照赔偿较低的标准确定赔偿是不合法。应当按照最高的标准确定赔偿。

法院判决结果:本案由法院审理后认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合计近四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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