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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吴伟律师
郑吴伟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民间借款纠纷案

债权债务2013-12-20|人阅读
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黎xx、原审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x市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二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1日,上诉人以原审被告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被上诉人同意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交付借款本金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立下一份《借条》交被上诉人收执。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上诉人应在2008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给被上诉人,借款月利率为11‰。以上《借条》由上诉人以原审被告为借款人,以上诉人为担保人的名义书写。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诉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之后,被上诉人经催还借款本金未果,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上诉人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在审理中,被上诉人主张与原审被告设立借款合同关系,主张与上诉人设立保证合同关系,主张本案的借款合同条款、保证合同条款是与原审被告、上诉人协商达成的,并主张本案的借款本金是交付给原审被告的。对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上诉人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在审理中,因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给原审被告,现公告答辩期限届满,原审被告未作答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上诉人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张贴的《公告》。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出借了人民币10万元给原审被告,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虽然该《借条》的内容记载原审被告为借款人,但该《借条》不是原审被告书写的,而是上诉人书写的,现原审被告未到庭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只能证明是上诉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原审被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本金是交付给原审被告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与原审被告设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和上诉人是堂姐妹关系,并主张上诉人是原审被告的雇员,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是以原审被告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原审被告在本案诉讼前未追认上诉人实施的借款行为,亦未到庭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享有代理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设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成立生效。上诉人是本案的债务人,上诉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能成为自己债务的保证人,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设立的保证合同无效。因原审被告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故被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借被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有被上诉人出示的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上诉人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有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偿还借款本息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是合法有据的,应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上诉人陈艳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黎柏伟。利息从200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黎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陈艳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第二被告,原告交付借款本金给第二被告后,由第二被告立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第二被告应在2008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借款月利率为11‰。以上《借条》由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为借款人,以第二被告为担保人的名义书写。”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表姐妹关系,与被上诉人是同学关系。2006年下旬,因原审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叫上诉人帮忙借款,经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借了10万元给原审被告,借款时,被上诉人是未叫原审被告写借条。事后,大约过一段时间,被上诉人持着张预先拟好的借条找到上诉人,说忘记要原审被告写借条,怕时间长了没有凭据,因未找到原审被告,就叫上诉人先按其拟好的内容写下借条,待以后再叫原审被告补签名,由于当时上诉人刚读完书,法律意识及社会经验薄弱,无自我保护意识,认为该笔借款是经其介绍借给原审被告,并且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抄写的借条已经写明借款人是原审被告,借条未经原审被告签名亦是无效的,故此,上诉人才依样写下借条交给被上诉人,之后,大概是2007年左右,因被上诉人追原审被告:写借条,原审被告已另行写下一张15万元的借据(或借条)让上诉人转交给被上诉人(因原审被告除了本案借款10万元外,另外又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15万元)。而事实上直至知道被上诉人起诉时止,被上诉人亦从未找过上诉人还款。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条上并没有约定保证的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即使上诉人书写了借条,担保关系成立的话,也已经过了保证的担保期间,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本院:l、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黎xx答辩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陈x没有作出陈述。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确认《借条》为其亲笔书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为上诉人亲笔书写,本院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作为借款的出借方,享有要求借款方还本付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原审被告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审被告授权其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且该行为亦未得到原审被告的追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关系实际设立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本付息责任后,若认为款项实际是由原审被告收取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陈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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