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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林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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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邓某与罗某甲、罗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婚姻家庭2020-09-25|人阅读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章林虎,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

  被告:罗某乙。

  被告:姚某。

  被告:罗某丙。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剑,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兴国,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姚某、罗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林虎,被告罗某甲、姚某及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姚某、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起诉称:原告邓某原系被告罗某甲的丈夫,被告罗某乙、姚某的女婿。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4日原告邓某将户口从天津市xx县xx村迁入原杭州市余杭区xxx村x组xx号。2002年原、被告居住的余杭区xxx村x组住房被政府定为拆迁,2002年11月30日与杭州市xx遗址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嗣后,原告邓某与四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共同建造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xxx社区8x组xx号房屋,落地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房产(实际面积以允许建造的面积为准),2004年原、被告共同迁入新居至今。另原、被告以家庭共有方式持有余杭xxx股份经济合作社209.5股,店面房投资57000元。

  现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甲已经离婚,原告邓某认为诉争房屋和xxx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及投资款,虽以被告罗某乙以户主名义持有,实际为家庭共有财产,故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邓某享有杭州市xx区xx街道xxx社区x组xx号落地面积为110平方米房屋(以允许建造的实际面积为准)五分之一份额;二、依法确认原告邓某享有以家庭共有形式持有的余杭xxx股份经济合作社209.5股六分之一份额;三、分割家庭共有店面房投资款,确认原告邓某享有其中9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邓某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邓某享有杭州市xx区xx街道xxx社区x组xx号落地面积为110平方米房屋(以允许建造的实际面积为准)五分之一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页,用以证明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邓某于2001年12月14日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xxxx村8x组xxx号的事实。

  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关于金家渡农居点配套用房项目计划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杭州市xx区xx街道xxx社区x组xx号房屋系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原告邓某拥有其相应的份额的事实。

  4.店面房投资证明一份、《xx镇金家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人口、家庭股权清册》一份,用以证明以家庭持有的xxx股份经济合作社209.5股权及店面投资款57000元,原告邓某作为家庭成员拥有相应份额的事实。

  5.结婚证一本、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年××月××日复婚,2012年8月24日再离婚,双方现已离婚具有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前提的事实。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姚某、罗某丙答辩称:原告邓某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甲是××××年××月××日结婚的,其诉求的财产在结婚前都已经存在的,不属于婚后家庭共同财产。一、房屋是在××××年结婚之前建造的,不是原告进入家庭之后形成的家庭财产。在2012年8月24日离婚时,已经对该部分房屋作了分割,在离婚协议书中显示房屋x楼xx室归原告邓某所有,但不能居住,只能出租,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分割,目前原告邓某就是在出租该套房屋。所以原告邓某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二、关于金家渡合作社股份,根据原告邓某提供的股权清册,原告邓某主张的是罗某乙名下的家庭股总共209.5股,实际上这部分按照经济合作社的性质,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有家庭就有这个股份,没有家庭或者离开家庭就没有这个股份,哪怕是家庭只有一个人,他也有这些股权。况且邓某的62.9股已经归其个人所有,并且也是被告家庭出的钱。三、店面房建造于2004年,在××××年结婚之前已经建造,也不属于原告邓某进入家庭之后所共同营造的资产,其也没有权利分割。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姚某、罗某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诉争的房屋是于2004年建造的事实。

  2.徐建红的股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邓某所主张的经济合作社209.5股份是以户为单位发放的,与户内人数没有关系的事实。

  3.股权证一本,用以证明股权投资是在××××年4月16日,当时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甲已离婚,原告邓某的钱也是被告家庭出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邓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姚某、罗某丙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房屋是在2002年建造的,是在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甲××××年××月××日结婚之前建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店面房总共是有四笔投资,××××年××月、6月、9月三笔投资都是在结婚之前投资的,2012年9月的这笔是在离婚后的投资,与原告邓某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本院审核后对上述除证据4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证据4,因原告邓某已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二)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姚某、罗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邓某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的情况与原告所主张的并非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即便是按户计算的原告也是家庭成员之一,原告也应当拥有相应的份额。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核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证据2、3,因原告邓某已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丁。2008年11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共同房产。××××年××月××日,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甲复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戊和罗某己。2012年8月24日,双方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罗某甲位于金家渡xx的房子,其中一间三楼的xxx室归男方邓某所有,但男方不得居住,只能用于出租,出租款归男方所有。

  被告罗某乙、姚某系被告罗某甲的父母,被告罗某丙系被告罗某甲的祖母。2001年12月24日,原告邓某的户籍通过婚迁的方式从天津市宝坻县xx村迁入到当时的xxx村8x组xxx号户主为罗某乙的户内。2002年11月30日,罗某乙户坐落在原杭州市余杭区xx镇xxx村x组的房屋被拆迁,邓某代表罗某乙户与杭州xx遗址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对相关房屋拆迁和安置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户内拆迁过渡人员为5人,罗某乙户建房必须符合杭州xx遗址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的总体规划及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布局、统一放样、统一式样、统一管理”的要求实施,并在指定的位置建房,拆迁安置实行联户建造,落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后罗某乙户的宅基地被安置在新农居点,房屋委托金家渡村建房领导小组集体统一建造,于2004年11月建好并抽签入户门牌号为xxxx组xxxx号。原告邓某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位于杭州市xx区xx街道xxx社区x组xx号落地面积110平方米的房产,根据本案所涉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拆迁安置及建造上述房产时,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乙户当时户内人员有原告邓某和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姚某、罗某丙五人,该五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均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以被告罗某乙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各成员对上述建造的房产共同共有,原告邓某对涉案的房产应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现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邓某和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姚某、罗某丙对上述房产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原告邓某要求确认对所涉房产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甲2012年8月24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对涉案房产的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罗某乙、姚某、罗某丙对原告邓某、被告罗某甲上述约定予以认可,但该约定并不能表示原告邓某放弃了对房产应享有的份额。综上,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姚某、罗某丙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对坐落于杭州市xx区xx街道xxx社区x组xx号落地面积110平方米的房产(实际面积以允许建造的面积为准)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姚某、罗某丙负担20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银行xx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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