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桂××与其妻子贾××于2007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桂××所在的单位某矿业集团公司向其分发 “期权”191372余元。该“期权”在2007年1月转股1万余元,于2008年1月转股4万余元,在2011年1月将剩余期权全部转为股份,并将三次转股的金额折合为现金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桂××。后贾××得知前夫分的巨额款项,便向法院提起分割该财产,并要求分的十万元。
律师介入:桂××聘请我作为律师介入后,我详细了解了桂××对该“期权”的解释并要求其将所在的单位分发该期权文件调取过来,经过仔细研究后得知,该“期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期权。后结合《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认为贾××最多分的2007年1月转股1万余元的一半。经过一审裁判,法院完全采纳代理人的观点,判决桂××支付贾××7000余元。后贾××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