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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鑫律师
周鑫律师
山东-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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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认购书》的性质及法律效力

房地产2018-03-30|人阅读

市民王先生来电称,他与市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其中约定了王先生需交付定金2万元人民币,如果王先生未能在2011年3月10日前到售楼处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有权将此房转卖他人,并且王先生已交付的定金也不予退还;而期间如果该公司将此房转卖他人,则须双倍返还定金。认购书签订的当日,王先生依约支付了定金。但2011年3月6日,双方在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却在交房时间上不能协商一致,最终导致合同未能订立。王先生要求返还定金,遭该公司拒绝。

律师答疑

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是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前所签订的一种文书,它是对双方交易商品房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其内容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概况(含房屋位置、面积等基本情况)、价款计算、签署合同的时限规定等等。实践中,认购书的表现形式日趋多样化,通常包括认购书、定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等。在性质上,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谈判并签订合同、固定交易机会而达成的一种合意。

基于认购书是预约合同,属于独立合同的一种,那么上述案例中,除法定无效的情形外,王先生与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定履行义务。

如果“交房时间”在认购书中已有明确约定,其后因任何一方对交房时间提出变更要求而导致双方无法订立合同,那么提出变更要求的一方已构成对预约义务的违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即如果因王先生要求变更交房时间导致合同无法订立,王先生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反之,如果因开发公司的原因,则开发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如果“交房时间”在认购书中没有约定,导致双方协商不成,则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开发公司应当全额返还王先生所交付的定金。同时值得一提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商谈判中,基于前期的预约合意,双方均负有“诚信谈判”的义务。

律师提醒

近年来,伴随着房地产开发的大潮,商品房交易实践中因认购书产生的纠纷也迅速增多。作为买房人,在签署认购书以前,仔细审阅其中约定内容的同时,一定要充分认识认购书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将其理解为仅是一种意向,并不具有约束力,可以随意地变更或废止。避免由此给自己带来纠纷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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