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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雪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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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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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犯抢劫罪法院适用缓刑

刑事辩护2013-10-16|人阅读

莫某星犯抢劫罪缓刑案

【案情介绍】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星在其位于四会市下茆镇楼脚村委会崀寨村莫队的家附近碰见案犯周奀仔(在逃),案犯周恩仔提出向被告人莫某星买鸡,被告人莫某星为了赚取卖鸡钱,便带案犯周奀仔到同住在莫队的其伯伯即被害人莫某金的家门口,后案犯周奀仔携带铁锤与被告人莫某星翻墙入户偷鸡。被告人莫某星翻墙时将房顶瓦片掉落在地,莫某金发现有人入户后查看时遭到案犯周奀仔的殴打。在案犯周奀仔殴打莫某金的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星上前打了莫某金的腰部。案犯周奀仔将莫某金打倒在地,又用砖头、锄头等工具殴打莫某金的头部等部位直至莫某金不能反抗,并将受伤的莫某金拖至冲凉房。案犯周奀仔与被告人莫某星随即将莫某金住处的鸡杀好煮熟,在吃了部分鸡肉后分别逃离现场。案犯周奀仔将吃剩的鸡肉和莫某金的糖果等财物带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金系因被他人致伤头部致颅脑外伤死亡。2012年2月7日,被告人莫某星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判】

四会市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莫某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莫某星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作案时为限制能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案的几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现场的勘验报告虽然证明了被告人到过犯罪现场,但基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且被告人家的鸡侍养在被害人处,被告人经常到被害人处实属正常;被告人作案时为限制能力人,他的口供不属于完整意义上的被告人供述,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证据系违法取得,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录口供时应当有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而公诉人据以证实被告人犯罪的这部分证据系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四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72条、第52条、第27条、第18条、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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