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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忠秋律师
孙忠秋律师
福建-泉州
主办律师

贩毒案案例

刑事辩护2013-05-29|人阅读

(2012)泉刑初字第52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祝,男,晋江市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端,男,石狮市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晓,男,石狮市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殊,男,晋江市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伊某,男,黑龙江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龙,男,广东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雄,男,广东省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亮,男,江西省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东,男,南安市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鹏,男,晋江市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煊,男,晋江市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林,男,石狮市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3月、12月分别被行政拘留10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东,男,晋江市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德,男,石狮市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货,男,河南省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凡,男,晋江市人,曾因盗窃罪于2005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男,广东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锋,男,仙游县,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晓,男,石狮市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香,女,泉州市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航,男,晋江市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彬,男,福建省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贵,男,晋江市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前述被告人许某祝、蔡某端、刘某晓、施某殊、张某龙、杨某亮、林某东、许某鹏、张某货、郑某锋、许某煊、吴某彬、杨某凡、黄某林、王某晓、苏某德、王某东、许某贵、赖某香、许某航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伊某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雄、凌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38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案情摘录】

为牟利 合资贩卖可卡因

许某祝和施某殊是晋江人,蔡某端和刘某晓是石狮人。

据查明,2010年底,许某祝、蔡某端为谋取暴利,共谋贩卖可卡因,二人共同出资(许某祝占65%股份,蔡某端占35%股份;20114月以后双方各占50%股份)。

去年1月,许某祝和蔡某端到广州市租下白云区富力桃园C81005室,作为毒品可卡因加工、藏放处。蔡某端负责联系毒品上家货主“黑人”(另案处理)购买半成品可卡因,再由他和许某祝加工提纯成成品可卡因,掺入人参粉等进行稀释、分包。随后,许某祝通过物流公司托运方式,在广州、石狮等地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晓、施某殊等人。许某祝和蔡某端还雇佣被告人许某鹏、杨某凡在石狮市区帮忙运送可卡因给下线毒贩、收取贩毒款并汇到许某祝指定的银行账户等。

据统计,去年1月底至513日间,许某祝、蔡某端向上家货主购买半成品可卡因7529.4克,部分加工提纯、掺杂稀释成成品可卡因后,在广州市区直接贩卖或通过物流公司托运到石狮等地,以每克708元至79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晓等人。

案发后,警方从许某祝和蔡某端的租房内扣押了大量毒品。

壮大

加卖“K粉”“冰毒

只卖一种毒品,已经不能满足这伙人的贪婪之心。

许某祝、蔡某端、刘某晓、施某殊四人又出资,联合做起贩卖“K粉”、“冰毒”的生意。

去年1月至3月,许某祝、蔡某端、施某殊在广州市负责购买毒品“K粉”、“冰毒”,联系上家货主将“K粉”、“冰毒”派人运往石狮市。刘某晓在石狮市区负责将毒品贩卖给下线毒贩。刘某晓忙不过来,便以每个月1万元雇佣被告人赖某香帮忙记账。

据悉,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许某祝、蔡某端、施某殊将从广东买来的“K粉”,通过各种方式运到福建,交给刘某晓,以每千克“K粉”12500元至13000元不等的价格共交易毒品“K粉”114.25千克。

案发后,警方在刘某晓的房间内搜出“K粉”21千克。

去年4月上旬,许某祝、蔡某端、施某殊、刘某晓合伙贩卖“冰毒”。蔡某端以每克34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611克,刘某晓拿到毒品后,每克加价160元,卖出了部分。

宣判

昨日上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此案。法官念完132页的判决书后,已是口干舌燥。

法院认为,许某祝、蔡某端、刘某晓、施某殊等23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可卡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氯胺酮(俗称“k粉”)等毒品,仍非法贩卖、运输,他们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其中,许某祝、蔡某端贩卖可卡因6273克、“冰毒605.96克、“k粉”134.062千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刘某晓、施某殊贩卖可卡因790克、“冰毒605.96克、“k粉”158.887千克,贩卖毒品数量大。

【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蔡某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刘某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施某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张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被告人李某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杨某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九、被告人林某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十、被告人许某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十一、被告人许某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十二、被告人黄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十三、被告人王某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十四、被告人苏某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五、被告人张某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六、被告人杨某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七、被告人凌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八、被告人郑某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九、被告人王某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十、被告人赖某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许某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十二、被告人吴某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十三、被告人许某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十四、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全部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代理二审】

一审判决后,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孙忠秋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施某殊家属的委托,为其二审进行辩护。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施某殊,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5月被刑事拘留,同年6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依法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 实 与 理 由

上诉人施某殊对原审法院认定其犯有贩卖毒品罪名定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认定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贵院依法查明并对上诉人施某殊从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因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属错误认定。

1、本案所涉毒品的数量是大量参假后的数量,且毒品含量鉴定不具有客观。虽然刑法规定,对于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对于上诉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极刑的情况下,毒品含量高低是衡量上诉人主观恶及社会危害的重要标准,其中的参假成分不应计入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中。

2、本案中,不排除存在特情“数量引诱”的情况,上诉人在被公安机关控制的过程中,因公安机关“放长线钓大鱼”的侦查手段而继续购买及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计算入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中。

根据原审庭审的事实调查可以证实,本案案发前,公安机关早已介入,公安机关“放长线钓大鱼”的侦查方式间接引诱并放任上诉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该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毒品不至于继续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大大减轻。因此,在公安机关介入的时间内,上诉人继续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

3、上诉人系“以贩养吸”,其中已被吸食的部分不应计入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中。

本案中,上诉人染上吸毒恶习后,加上背负家庭上百万的服装经营亏损及赡养老人、抚养妻儿等压力下,才误入“以贩养吸”的歧途,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到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同时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毒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之规定,上诉人系“以贩养吸”,其中已被吸食的部分不应计入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中。

4、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人张某龙购买的24.825千克“K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交付到其手中,系犯罪未遂,且该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不应计入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中。

综上,本案被上诉人系“以贩养吸”,所涉毒品的数量是大量参假后的数量,毒品含量鉴定不具有客观,并且不排除存在特情“数量引诱”的情况,同时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因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属错误认定。

二、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其犯有贩卖毒品罪名定没有异议,但本案不宜判处上诉人死刑,特别是不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原审法院量刑畸重。

1、上诉人不具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情节,不宜判处其死刑。

依据《纪要》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并济的刑事政策,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的规定。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而非集团犯罪,上诉人不具有毒品再犯、累犯、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等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尚不构成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的情况。

2、上诉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亦不宜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依据《纪要》的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上诉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使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上诉人的主观恶、人身危险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于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

1)本案中,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能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上诉人在归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方能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2)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3)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人张某龙购买的24.825千克“K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交付到其手中,系犯罪未遂,具有“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4)本案所涉毒品的数量是大量参假后的数量,且毒品含量鉴定不具有客观。虽然刑法对于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针对参假之后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本案因案发前,公安机关早已介入,不能排除存在特情“数量引诱”的情况,依据《纪要》:“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试试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之规定,上诉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6)依据《纪要》:“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之规定,上诉人系“以贩养吸”,同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

7)本案中,上诉人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同时其从事贩卖毒品的时间短,主观恶小。

综上,本案虽为共同犯罪,但依据《纪要》:“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该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虑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和人身危险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确须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一般仅限于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毒品案件,且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又系毒品再犯、累犯等”之规定,上诉人不是贩卖毒品犯意的发起者,其在犯罪过程中,主要起到居间联系和结算毒资的辅助作用,其参与的时间短,主观恶小,并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同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对上诉人不宜判处死刑,特别是不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原审法院量刑畸重。

鉴于上诉人施某殊本人已经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对自己的罪行行为深深忏悔,并愿意为自己所犯的罪行承担责任,救赎自己的罪过,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少杀慎杀”的精神,贯彻落实“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查清案件事实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或者发回重审,给上诉人施某殊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本案二审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开庭时间另行安排。

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 孙忠秋律师

2013-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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