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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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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邯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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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刑事律师李杰民 龙某寻衅滋事案----缓刑

刑事辩护2020-03-14|人阅读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冀0426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67年9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县*达镇台*

华村,身份证号13213219**090**21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捕前

住原籍*组5号1排1室。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

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

护人李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份,被告人***以国

家项目太行高速第七项目部超占其家土地为名,自己开平板车和钩机

挡住施工现场炮眼阻拦施工。经测量太行高速第七项目部未超占其家

土地。期间**村村委会人员对**喜多次做工作让其离开施工现场,

不要阻拦国家重点项目施工,龙**以误工为由,向村委会索要阻工

工资,非法索要村委会集体资金5600元后,才离开施工现场。龙**共阻拦施工长达7天之久,造成经济损失253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

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龙**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系坦白;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很好,悔罪深刻,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被告人龙**以国家项目太行高速征占其责任田未补偿为名,驾驶平板卡车载挖掘机到施工现场,用挖

枢机挡住施工现场炮眼,阻拦太行高速第七项目部施工达7天。经测

量太行高速第七项目部并未超占其土地。在阻拦施工期间,西达镇台

华村双委干部对龙**多次散工作,让其不要阻拦国家重点项目施工,但龙**以误工为由,要求补偿其阻拦施工期间误工费用,在向村委会非法索要5600元后,才离开施工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

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被告人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涉县公安局西达派出所到案经过,证被告人龙**于2018年8月17日在西达镇**村被西达派出所民警***、聂*刚抓获归案。

(3)河北省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总包项目经理部成都华川公路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七标段2017年9

月在西达服务区A区施工时没有超过征地线。

(4)西达镇**村委会证明,证太行山高速第七项目部正在建设

的西达服务区没有超占该村土地,该村双委也未派人到西达服务区施

工工地阻拦施工,也没有反映超占该村土地事项.

(5)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七标段总工程师杨海龙、测量队队长赵伟情况说明,证太行山高速公路邯郸段七标段在西达服务区施工时,**村村民龙**以施工超出征地线为由,阻止该标段正常施工.最终施工方、**村委及该村村民共同核实后发现施工未超出征地线.

(6)**村村委会成员李**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审理查明一

致。

(7)阻拦施工照片,证被告人龙**使用平板车和钩机阻拦太行

山高速公路施工。

(8)**村委会太行高速征迁明白卡,证太行高速对施工过程中

所占的龙**土地、树木等已经赔偿到位。

(9)**村双委会议记录,证**村给付龙**5600元。

(10)涉县农村商业银行**村委会和龙**银行明细,证**

村委会转账给龙**5600元,龙**个人收到该笔款项 。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证言,2017年秋天的一天,龙**以太行高速

第七项目部正在施工建设的西达服务区超占利民土地为由,将自己的

钩机和平板车停在正在施工的服务区工地上阻拦施工。我看到龙**

将钩机和平板车停在工地的炮眼上。经做工作,龙**仍不听劝阻,

持续阻拦施工。经过两次核实均没有超占土地的情况,西达服务区工

地也就没有龙**家的地。龙**又以钩机停放一天误工费800元费

用索要损失。项目部施工没有超占龙**土地,所以项目部不出钱。

高速公路是国家重点项目耽误了工期谁都负不起责任,龙**本人说

不给钱,钩机和平板车肯定不动地方。在这个情况下,村副书记马**提出就按照龙**的要求把钱给了他。村里其干部都不同意给钱,镇里限期解决,不能让国家重点项目贻误工期。村里决定给龙**5600元,龙**才撤的钩机,他撇了钩机后我才叫村主任李**给龙**的涉县农商银行个人账号上转了5600元,才把这件事解决。

(2)证人李**证言同王**证言一致。

(3)证人武洪堂证言,我是太行高速邯郸段第七标段协调经理。

主要证明我们在太行高速西达服务区项目施工建设期间,龙**多次

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持续了大概有半个月,期间我让项目部技术员

重新核对,确实不存在超占的情况。2017年9月23日上午,我看到

龙**把他的平板车和钩机都停在现场已经打好的炮眼上,他还开着

钩机用钩机的挖斗把我们打炮眼的设备扣到挖斗下面。龙**的平板

车和钩机在施工现场停放了大概7天,村里给龙**处理完之后,龙**

六喜才将车辆开走。工程部技术员做了评估,大概损失2万余元。

(4)证人杨少飞证言,我是太行高速邯郸段第七标段工程部工作

人员。主要证明龙**阻拦施工20天。第一个阶段13天,都是龙六

喜自己到**服务区施工工地后拦着不让施工,他还对我们施工人员

进行辱骂;第二个阶段7天,龙**是用板车将钩机拉到施工现场,

用钩机前臂扣住我们施工的打眼机,不让我们施工.20天工地总计损

失25300元,每天误工费1100元,爆破施工二次清理费用3300元。

(5)证人马**证言,龙**阻拦太行高速第七项目部施工时,

**利判委和第七项目部工作人员到现场坝材上上地的时候,我在现场、是否超占**利的土地,我不清楚,太行山高速征地款当时**村村委按照合同都支付给了**村村民。第七项目部修建便道等多占的土地,通过**村村委第七项目部支付给了**村村民。当时我们在现场的村委成员和龙**说项目部超占了土地,但是第七项目部工作人员说没有超占,发生争执,后西达镇政府说**村先处理,不能影响高速施工,所以利双委开会研究决定由村委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龙**5600元。

(6)证人龙**证言,我是龙**哥哥,在太行高速征。申家岭

坡。附近地的时候,那里有1亩左右的坡地,是我和龙**共有的。

但是由于原来·直是我在耕种,**村村委就把征用坡地的征地款一

起都给了我,我也没有和龙**说过。

(7)证人李**·马**、马**的证言同王**证言一致。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龙**供述,2017年秋天的时候,我发现高速施工占用了

我在中家岭的五、六分花椒树地,我向村委反映情况,村双委干部和

我一起去现场看过,我开着钩机和平板车去超占我的土地里阻拦施工

的。我开着我的平板车拉着钩机,就到了太行高速西达服务区施工场

地,我把钩机从平板车上开下来,把他们上山的道路给堵住了,当时

施工方已经在占用我的地里打好炮眼了,我直接就把平板车和钩机停

到打好的炮眼上了。然后村委的干部把项目部的经理叫到施工现场,

让他们重新核对坐标,重新测量,但没有得出结论。在我阻拦施工的地方有我和我五哥龙**共有的坡地,当时我和龙**分地的时候只

是分了好的耕地,坡地和果树都没有分,都让我五哥耕种。事后我给

龙**说过阻拦施工的事。

在我阻拦施工的第八天,王**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挪开钩机,让我下午去找他。下午我到村委会找王**,他说现在没有征地图纸,没有确定项目部是否超占**村的地。大队按800元一天计算工资,我拦了7天半,按7天计算,给了我5600元工资,钱是后来给我转到信用社的卡上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国家项目太行高速第七项目部超占其

耕地为名,通过驾驶平板车和钩机的方法阻拦施工七天,后强行索要

村委会资金5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龙**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阻拦施工七天,非法索取财物5600元。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

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

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江**

审 判 员 白**

人民陪审员 张**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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