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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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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邯郸
高级合伙人律师

李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2021-02-04|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别名李X,男,19921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磁县人,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磁县。2014610日到磁县公安机关投案,被羁押于磁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6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北XX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9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2101421时许,在本市XX厂院内XX公司门口,因故和被害人李X1发生争执,将李X1的右耳咬致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2101421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XX厂院内XX公司开票室,因故与被害人李X1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随后被告人李XX驾车行至该建材公司门口时,和李X1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李XX将李X1右耳咬伤。经鉴定,李X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1陈述,201210142020分许,在本市XX厂院内XX公司开票室,其与一辆大货车的负责人发生口角,被人拦开,其给李X2打电话说有人要打其,后在建材公司门口,其又与该大货车负责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一起倒在地上,其起来后一摸耳朵流血了。

2、证人李X2证实,接到李X1的电话后在XX公司门口找到李X1,李X1给他说与冀D×××××大货车车主发生争吵的事儿,这时,冀D×××××大货车开到大门口,下来一男子与李X1相互谩骂,并扭打在一起,将二人拦开,见李X1的耳朵流血了。

3、证人王X证实,其到亚升建材公司门口,看到两个人和其外甥李X4打在一起,其踹了每人一脚,说别打了,他们就起来了,其见对方其中一人的耳朵被咬伤了。经辨认,王X指认李XX就是其外甥李X4

证人韩X所证实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王X所证一致。

4、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意见为,李X1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X1右耳廓创累计长7.1cm,损伤属轻伤二级。

李X1伤情照片当庭向被告人出示,辨认无误。

5、被告人李XX供述,在XX厂院内开票室与一男子发生争吵并被人拦开,后在砖厂门口,与该男子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其咬该男子耳朵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46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李X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民警杨某、杜X的证明,和解协议书,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审理期间,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610日起至201411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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