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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树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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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二审判决书

国家赔偿2019-06-03|人阅读

刘某某与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二审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陕06行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星,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地址:宜川县云岩镇云岩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萌萌,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628行初23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被上诉人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树森、张萌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29日,中共宜川县委、宜川县政府办公室联合向所辖各乡镇党委、政府等相关部门下发了《宜川县2014年秋冬果业生产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原宜川县阁楼镇人民政府根据该考核办法做出了《关于2014年秋冬果业生产管理工作的安排意见》。原宜川县阁楼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19日依据上述《考核办法》和《安排意见》对原告刘某某的果园进行了间伐,共间伐果树115棵。间伐时原告刘某某经村支部书记通知其到现场。原宜川县阁楼镇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6月1日被撤销并入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2015年6月29日,宜川县果业管理局作出《关于2014年冬云岩镇从多村刘建西苹果园被间伐情况的意见》,对原告刘某某果园实地进行调查鉴定,认为原告刘某某的苹果园属于间伐对象,镇政府按照技术标准进行了间伐。原告刘某某对原阁楼镇人民政府行为不服提起起诉,宜川县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并做出判决,原告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撤销宜川县法院原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原告刘某某随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原宜川县阁楼镇人民政府)为了提升全镇果业生产管理水平,推广苹果先进技术,促进农民增收,根据宜川县县委、县政府下发的《宜川县2014年秋冬果业生产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制定了《关于2014年秋冬果业生产管理工作的安排意见》,并按照该安排意见对原告刘某某等果农的果树实施了间伐行为,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被告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原宜川县阁楼镇人民政府)在对原告等果农果树进行间伐依据的《考核办法》和《安排意见》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虽在实施间伐过程中方法存有不妥之处,但实践证明实施间伐可以大力改善果园的通风透光条件,优化树体结构,提高苹果品质,虽暂时性可能造成苹果产量的下降,但从长期管理上是推行果树规范化管理,最终达到农民增收的目的。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间伐原告果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115棵果树十年的产值800000元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其115棵被间伐果树十年的产值进行评估,因该行政行为并不违法,所间伐的115棵果树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为不加大原告诉讼成本,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刘某某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依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云岩镇丛多村委会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砍伐上诉人果树的行为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私有财产,被上诉人辩称其砍伐行为征得了上诉人同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说法,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原审认定间伐行为最终达到上诉人增收的目的的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间伐行为应当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请求:1、撤销(2017)陕0628行初2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砍伐上诉人果树的行政行为违法;2、赔偿上诉人115棵果树10年的产值;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此次间伐行为是根据县政府下发的红头文件执行的,是合法合规的行为,并不是行政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以不加大上诉人诉讼成本为由不准许鉴定,没有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更没有偏袒答辩人。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宜川县云岩镇人民政府(原宜川县阁楼镇人民政府)根据宜川县县委、县政府下发的《宜川县2014年秋冬果业生产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制定了《关于2014年秋冬果业生产管理工作的安排意见》,并按照该安排意见对刘某某等果农的果树实施了间伐。虽在实施间伐过程中方法存有不妥之处,但实施间伐改善了果园的通风透光条件,优化了树体结构,提高了苹果品质,最终达到增产增收的目的,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果树实施的间伐行为并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前提为行政行为的违法或者无效,故对上诉人要求赔偿其115棵果树十年的产值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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