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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督律师
王督律师
甘肃-陇南
合伙人律师

赔偿损失的民事再审申请书

损害赔偿2013-09-06|人阅读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23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现住************,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电话:******

申请人因不服(2012)陇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2012)***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438067.52元的货物损失以及被申请人因扣押货物所造成的别的损失。

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遗漏了申请人提交的关键证据。

本案的关键集中在两个方面:

1、房租是否已交清?

2、对于价值四十万余元的货物的灭失,申请人该不该承担责任?

(一)关于房租问题,请法院注意以下细节。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铺租用合同书》我们可以看出,乙方即申请人租赁的商铺位于1号楼A区3层。双方约定租用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372元,36个月的租金就是85392元。

我们再来看一下免租的情形:

1、《商铺租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甲方(被申请人)给予乙方(申请人)6个月的免租优惠。

2、《商铺租用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三个月租金即给予3个月的免租优惠。于是乙方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了三个月的房租(有收据为证)。所以,被申请人人********应该免除申请人***3个月的租金。

3、再看*****在2007年11月17日发给各租赁商户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1、2号楼签订合同未装修的商户,限11月30日之前进行装修、上货。商户若在规定时间内进场装修,可在原来优惠的基础上再享受2个月的房租优惠。申请人***在11月30日之前已经装修并上货。(有商函为证)

4、再看该通知第三条,1、2号楼签订合同并已装修完毕并营业的商户,房租在原来优惠的基础上再给予3个月的优惠。申请人***在该通知发出之前已经装修完毕并正常营业。(有商函为证)

5、再看该通知的第四条,1、2号楼所有商户合同租赁起始日,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统一计算。这条表明*****更改了各商户商铺的租赁期限。申请人与********签订的《商铺租用合同书》的租赁期限是从2007年7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经过********更改后,《商铺租用合同书》的租赁期限就是从2007年12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那么从2007年7月1日到2007年12月1日这5个月的租金********就应该予以免除。

该通知是********单方承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它以《商铺租用合同书》为生效条件,所以也属于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从这个角度上讲,一旦各商户符合通知所列条件,那********在该通知中免租和合同租赁起始日的更改的承诺就应该属于申请人和********之间《商铺租用合同书》中的条款。只要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各商户符合通知所列条件,那么********就应该按照通知的约定来履行。

综上,6个月+3个月+2个月+3个月+5个月=19个月。这19个月是应该免租的。申请人只应该支付17个月的租金。即17个月×2372元=40324元。

接着,我们再来看,申请人***支付了多少钱的租金。

1、2009年5月19日,申请人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总价款68992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工程的款项申请人用以抵扣对********的租金。但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该工程并未施工完毕,申请人只干了价值35136元的工程。按约定,该部分款项用来抵扣租金。

2、2007年7月15日,申请人支付押金500元,2007年7月25日申请人支付房租7116元。共计,7616元。(均有收据为证)

35136+7616=42752元。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申请人实际上还多交了2428元的租金。2007年10月30日的时候,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取得价值3640元的货物,至今尚未付款。(有销售单为证)

因为后面申请人又租了两个大棚,租金共计9952元。申请人在2008年11月25日支付了2000元。所以还有7952元未支付,扣除前面所说多交的2428元租金,再扣除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材料款3640元。实际上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1884元。

但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视证据于无物,片面听取了********的请求,判令申请人支付24062元的租金。更重要的一点是,法院完全忽略了“通知”这份证据的存在,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

(二)对于价值四十万余元的货物的灭失,申请人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

2008年,申请人进了一批价值40万余元的货物。起初,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了两件库房。但因各种原因,********又要求申请人将货物从库房搬出去。于是,申请人便从********租赁了一号大棚用以存放从库房中搬出的货物。

2008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在没有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以申请人未及时支付租金为由,将一号大棚存放的价值40万余元的货物搬至露天广场。

我们先看一号大棚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2008年4月1日到2008年7月30日,租金共4576元,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

2008年7月30日,这是一号大棚租期的最后一天,也就是这一天********将申请人的货物从一号大棚搬至露天广场,从而导致货物损毁。

2008年7月30日虽然是大棚租期的最后一天,但这一天同样在租期范围内。所以,大棚租赁合同依然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然要受到租赁合同的约束。但********却在这一天将货物搬至露天广场,因为他们认为申请人未及时交付租金。但通过租赁合同我们能很清楚的看到,租金在2008年9月30日之前付清。所以,申请人不存在未及时交付租金的情形,********擅自搬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但终审判决却认为,是因为申请人未及时交付租金,先违约而导致********搬货的。这显然歪曲了事实。终审法院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扭曲事实真相做出了对申请人不公正的判决。

在被申请人********将一号大棚货物搬至露天广场的第二天,天降大雨,将堆放在广场的货物全部淋湿,使其价值大大减小。在之后一段时间,申请人积极与********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得到答复。不得已,申请人找到了当地的派出所和工商部门,让他们出面协调,但也未达成有效协议。

2009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申请人将露天广场的货物搬离。由于当时货物损毁严重,申请人要求双方先清点货物,就损毁货物价值进行计算。但被申请人拒绝,只是要求其三天内将货物搬离,否则被申请人将没收所有货物。申请人见私下无法达成协议,便搜集证据在2010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他们返还货物并赔偿损失。

可气的是,终审法院却认为,申请人在明知货物已被搬至露天广场的情况下,也未尽到看管责任。在近两年也未主张返还货物、赔偿损失,放任其损失扩大,最终导致货物灭失。

在被申请人********将货物搬至广场导致货物部分损毁之后,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只能先向********索赔、因为被申请人********搬货的行为本身就是违约。如果申请人接收了货物,将货物搬到别的仓库,那损失的部分就没办法计算了。所以,申请人没有搬离货物的做法没有任何错误。

我们不能期待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违约,将价值巨大的货物损毁后还能不要求任何赔偿,而只是平和的接收货物。因为正常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先要求违约方计算损毁部分价值,而不是直接去将货物搬离。

所以,终审法院对这部分事实的认定是不全面,不准确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违约搬货,最终导致货物灭失,应该对此负全责。终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60%的责任是欠妥当的。

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擅自停电、锁门也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这些损失,被申请人应予赔偿。

综上,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关键证据。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给予申请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0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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