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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杰律师
柳杰律师
陕西-渭南
主办律师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

刑事辩护2014-03-03|人阅读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

——柳杰律师

【案情】

20108月份,甄某的父母在广东加入传销组织,要求甄某前往加入,甄某去后发现是以资本运作的名义每人缴纳28000元会费后,加入组织内,根据下线人数发展多少决定收益,当下线达到60人时就升为高级人员,每月固定发放工资。甄某在父母说服下交钱加入,其父亲将其放在自己线下,并往甄某名下挂人头,以帮助儿子甄某尽快达到高级人员,甄某将自己的银行卡留给父亲,在当地待了几日后回家。

2012年受害群众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甄某是高级人员,涉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拘留,其亲属委托柳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案件。

【结果】

在本律师介入后,经过询问嫌疑人甄某,得知甄某虽然加入了传销组织,并且身份属于高级人员,其发展的直接和间接下线达60多人,并且均是用其银行卡转账的,但甄某并没有积极的行为,其层级是被其父亲挂的人抬高的,并不属于传销组织中的领导者和管理者,本律师再和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后,公安机关认为犯罪事实较轻,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最终对甄某进行释放。

律师分析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传销活动仅处罚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本案嫌疑人甄某不是其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嫌疑人甄某所在的组织虽然符合传销组织的特点,但甄某侠并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该条规定对如何认定犯罪主体起了重要的明确作用,也避免了司法机关随意扩大惩罚范围,该条中的组织者包括第一款规定的发起传销组织、策划和操纵传销活动,领导者包括第二款中的管理人员和宣传培训人员,最后的第五款是认定领导者的实质性内容,即对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由此可见只有在传销组织中实质上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的人,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才处以刑罚,而并未规定只要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高、金额大就是领导者,这也是主客观一致的体现。

根据嫌疑人甄某的供述,其前往广东后待的师剑很短,在传销组织中没有积极行为,只是因他的下线够60人就被升为高级人员。据此分析首先甄某并不是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因为在其加入前该传销组织已经在运转,对于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其次,甄某也不是传销组织中的领导者,虽然甄某的下线有60人,层级也超过了三层,但甄某在传销组织中并没有起到领导作用,其之所以能达到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层级,完全是入会后其父亲将发展的人挂在了甄某的名下。甄某虽然看起来在层面上处于较高层,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其父将其挂在自己的线下,并为其安排下线,甄某并没有任何的积极行为,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没有起到关键作用,也不存在司法解释中所列明的管理、协调、培训等情况,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领导者。公安机关不应在办理案件时客观归罪,仅根据其客观上的层次高就认定是领导者,而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只有查明甄某主观上既有作为领导者积极行为的故意,客观上也处于领导者的层面,对组织的扩大起了作用,才能认定为领导者。

综上意见,甄某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领导者的主客观一致的认定要件,不能客观上因为其所处层级高,涉及下线多、金额大,就认为其是传销活动中的领导者,司法解释的出台体现了主客观一致的认定原则,对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提供了较明确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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