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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莉律师
张海莉律师
吉林-吉林
合伙人律师

XX公司与A、XX公司及B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下

合同纠纷2020-09-14|人阅读

  由此第三人主动找A协商,认可少要一些,快点把执行款要回来,先还给xx公司一部分,同时又催执行员快点执行A,过程中同A见面时B躲避不见,A帮助找B,A又不帮找,同A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第三人对A说:“谈了几次也谈不成,没办法就得等法院执行了,”于是便向船法申请评估A的房子,此间,同A每次见面时,第三人都催A同B联系快点把小贷的钱还了,并让A出示xx公司给写的还息收条和银行付息凭证同xx公司年底对账,A称收条找不着,一直拖不对账,实际不对账的原因是有人给出招儿,是不想把自己还息的收据拿出来,以此开始想法赖账或不认140万元,逼于无奈,第三人对A说:“干脆让小贷公司起诉吧,”xx公司、A得知第三人让xx公司起诉后,便开始设法转移A案的执行款,由此开始暴露了A对第三人不负责任,不想偿还借款的真实意图,第三人当时让xx公司起诉的目的,实际是想用A和B两案的执行款保全后还给xx公司,怕这两笔执行款被其它案件给执行划走,同时也是变相开始停付利息,要不第三人无法或无理由对A说不给利息,没想到A如此不讲诚信和人品,若早知如此,第三人不会让xx公司用保全两案执行款的办法,而会用保全xx公司两个抵押房产来起诉,两个抵押房产因涉及xx公司重复处分,会引发A承担刑责风险,所以,第三人夹在双方之间,不想把谁弄的结果太不好,但目前A案执行款已由B转移,转移的目的就是为了拒还本案借款,转移后的结果定会出现刑责追究,因A未将转移的执行款用于履行B等多个案件的生效判决,在吉林中院已发出悬赏1万元公告,查找被执行人A的情况下,A涉嫌拒执罪的事实与目前出现转移执行款的证据,现难以再回避或否认,综上,第三人述明40万元借款由xx公司、A收到,有当天xx公司、A出具20万元现金收条和之后第三人转款20万元的信息已能证实,不应再有争议或瑕疵,案件中的100万元借款由第三人代为收到,有xx公司、A当时出具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出具给xx公司的100万元借据可证,对账后xx公司、A重新出具的140万元现金收据和还款保证书,能够证实xx公司、A之前出具过100万元的借据,经第三人代收的100万元借款,第三人现已用证据证明为xx公司、A代为支付完毕,支付过程中的每笔去向和用途已用银行付息、法院票据和A所写借条等真实有效证据进行证实,因此,通过第三人参加诉讼足能排除借款不真实或第三人设计A的案件猜疑,A以只收到20万元不承认其它120万元为由进行抗辩,抗辩理由在不能用证据证明第三人转给的20万元不是本案借款,不能用证据证明未通过第三人向xx公司借过100万元,不能用证据否定第三人代xx公司、A支出过100万元,在银行付息信息能够证明A向xx公司支付过月利4万元利息的情况下,证明xx公司、A欠xx公司140万元借款的数额自己已承认,现xx公司、A不将2018年5月、6月、7月三个月还息收据及银行还息凭证向本庭举证,说明xx公司、A在本庭并未实事求是说明事实,不协助本庭查清案件事实的故意行为,已能暴露其真实本意,是想以事实不清或以第三人不能举出100万元借款的来源及100万元借款的支出凭证想方设法赖账,企图将不承认的120万元借款推向第三人同xx公司自行解决,目的是想找回其认为给第三人拿钱太多的不平衡,涉A给第三人的相关费用,因A拒绝对账,又因与本案无关,所以第三人虽已单方对账完毕,但需在另案诉讼中解决双方间的往来账纠纷,纠纷解除后会彻底揭开A不讲诚信,恩将仇报,对谁都不负责任或不管坑谁都不拿当回事的真实本性,2018年11月9日,第三人在河北献县检察院还在为A代为抗诉,11月23日还在为A垫付B案评估费,11月26日还同A本人在丰法代为诉讼,此间A却暗中设法转移B案的执行款,不想还xx公司借款及想坑害第三人的意图已十分明显,在A主张第三人诈骗至今在第三人未接到公安传讯之前,面对A的所作所为,第三人会在公安传讯时将A及B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压冻结财物和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及多房重复处分等犯罪证据向公安举报,如果公安未给A立案传讯第三人,第三人会在解除同A之间往来账纠纷之后,再将A非法处置中院查封房屋,转移资产抗拒执行,多房重复处分三项犯罪事实进行举报,用解除往来账纠纷在先,之后再举报的先后顺序,来排除第三人举报不存在变向阻止被告控告的嫌疑,综上,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过程,是因xx公司和A都充分信任第三人才发生的出借或代借代收,借款后因xx公司、A失信无能力在3个月内偿还4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借款,及后期又不还利息而导致本案诉讼,但无论诉讼结果如何,xx公司的利益都不会受到损害,因第三人最终会兑现口头承诺,把借款替xx公司、A还给xx公司,不能因xx公司相信第三人而出现xx公司借款收不回来的最终结果,因此第三人不仅在本案包括二审会继续为xx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20万元,并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债务人xx公司,债权人xx公司,一、债务人以坐落地址为吉林市船营区XXx号,面积83.73平方米房屋及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面积85.33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债权人,作为还款保障,二、债权人自签订本协议时,向债务人发放借款20万元整,三、债务人自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债权人支付1万元利息,四、借款期限为1-3个月,最后归还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五、归还借款到期若债务人无能力偿还借款,抵押的房屋由债权人单方对外联系出卖,出卖款可直接抵偿借款,出卖的房屋由债务人给购房人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30日,A又向xx公司借款20万元,xx公司将20万元支付给A,A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汇至B账户, 2016年11月30日,由于xx公司无力偿还上述第一笔20万元借款,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交接证明书,约定xx公司将上述房屋以出卖形式交付给xx公司,A接收房屋后享有占有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由双方互相配合办理,应缴的税费由接收人全部承担,房屋出卖总价款20万元,可从交付人拖欠的借款20万元直接扣除,房屋交付后,交付人不得对已交付房屋重复进行处分,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2017年6月1日,由A经手代xx公司、B向xx公司借款100万元,xx公司将100万元借款分三次支付给A,2018年3月1日,xx公司、A为xx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还款保证书中载明xx公司、A向xx公司借款140万元的过程,及以下内容:上述借款利息还至2018年3月1日,上述借款本金经双方对账无误准确,此前借条、收条由债务人对账时收回销毁,由此之后双方以此对账后还款保证书中的欠款数额140万元为准,由债务人重新给债权人出具现金借款收条,此现金收条和还款保证书代替借款借据和借款收据,债务人承诺三个月内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40万元,未还清借款之前,4月1日、5月1日、6月1日每月分别向债权人支付4万元利息,抵押的房屋待还清借款后返还给债务人,同日,xx公司、A为xx公司出具140万元的现金收条,xx公司、A按照约定还息至2018年10月,140万元借款本金每月利息为4万元,其中部分利息为A代还,14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xx公司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还款保证书、现金收条、房屋买卖交接证明书、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还息证明, 本院认为:xx公司、A为xx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及现金收条,系xx公司、A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是否交付的问题,xx公司提供的还款保证书中载明了借款本金数额、利息、履行交付过程等内容,xx公司、A自愿在上述还款保证书中签字盖章并出具现金收条,应认定xx公司、A对还款保证书中内容的认可,庭审时,A作为xx公司的员工及本案借款的经手人陈述了借款数额、借款履行的过程等内容,因A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提供的除还款保证书、现金收条、还息证明外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xx公司、A自认从2016年8月借款后,一直在还款,2018年曾连续三个月,每个月还4万元,A的陈述、xx公司及B的自认与xx公司的主张、还款保证书、现金收条能相互印证,故xx公司主张xx公司、A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A抗辩称,除2016年8月30日收到借款20万元外,未收到其他借款,出具还款保证书及现金收条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连续三个月,每个月还4万元偿还的是2018年8月30日借款20万元的本金,本院认为,xx公司、A提供的证据均为其与B之间的转账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xx公司主张xx公司、A按照借期内每月4万元的标准偿还14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 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XX公司、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XX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80元,A全费4160元,原告吉林市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吉林市XX公司负担54元,被告吉林省XX公司、A负担12986元,被告吉林省XX公司、A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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