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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困难解散僵局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李昆律师推荐案例

公司法2023-12-05|人阅读

林某某诉常熟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某诉称:常熟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及戴某某辩称:某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某某与林某某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某某与戴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某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某某与戴某某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某某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某某认为林某某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某某委托律师向某某公司和戴某某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某某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某某公司的决议,要求戴某某提供某某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某某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某某回函称,林某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某某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某某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某某再次向某某公司和戴某某发函,要求某某公司和戴某某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某某常熟某某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某某城管委会)证明某某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某某和戴某某进行调解。  另查明,某某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某某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某某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某某提起上诉。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某某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某某公司仅有戴某某与林某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某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某某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某某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某某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某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某某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某某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某某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某之间的矛盾,某某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某某持有某某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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