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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合作合同实为劳动合同---李昆律师推荐案例

劳动工伤2023-12-06|人阅读

名为合作合同实为劳动合同

裁判要点

  1.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7条、第82条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8日,聂某与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聂某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某某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某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某请假需经林某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某公司通知聂某终止合作协议。聂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聂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某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1号裁决:驳回聂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聂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京##08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某公司与聂某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22758.62元;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144.9元;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11.51元;五、驳回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1民终##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驳回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京民申##6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聂某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某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某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某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某接受某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是正确的。某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聂某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某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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