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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刑事辩护2013-07-26|人阅读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张海春律师 时间:2013年7月25日

一、案情介绍

201211月,被告人XX明知犯罪嫌疑人陆某(另案处理)所驾驶的“现代”牌途胜越野车(车架号: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系被盗车辆,仍抱侥幸心理以4.5万元的价格签订协议进行收购,并实际支付1.5万元人民币。其后,被告人为使用该车伪造“青AYXXXX”机动车车牌排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013年2月5日,被告人XX驾驶该车驶至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是被交通警察查获,查实该车辆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3116日以被告人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613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公诉意见

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查明:

(一)201211月,被告人XX明知犯罪嫌疑人陆某(另案处理)所驾驶的“现代”牌途胜越野车(车架号:XXXXXX;发动机号:XXXXXX;)系被盗车辆,仍抱侥幸心理以4.5万元的价格签订协议进行收购,并实际支付1.5万元人民币。

(二)2012年12月,被告人XX为该涉案车辆伪造“青AYXXXX”机动车车牌排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建议对其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2年至3年的刑罚幅度内量刑。

三、主要辩护意见

辩护人张海春 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一)辩护人不同意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指控,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二条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司法解释非常具体明确地规定了本罪的犯罪对象仅为行驶证、登记证书,且起刑点为累计三本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牛永录只向制贩假证人员购买一本行驶证和一本驾驶证,假车牌在该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归入犯罪构成之中,况且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经由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大队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青公交决字[2013]第6301062900001262)。故被告人牛永录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故请合议庭查明。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在本案中还具有以下的情节,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XX在以往供述及庭审中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2购买赃车行为在青海黄南、果洛、玉树地区较为常见,被告人XX购买赃车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

3被告人XX现年55周岁,认罪悔罪态度好不具有人身危险

综上,被告人XX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充分考虑以上情节的前提下,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XX从轻判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依法科处缓刑。

四、审判结果

城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脏污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因未达到定罪标准,故指控该罪名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脏追回,未造成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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