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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春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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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

其他2013-04-13|人阅读

案情简介:

邓某,女,1957年生,系农村户口。2011年7月入职某商场超市生鲜部,任生鲜员,月工资1800元,双方办理了入职手续,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后因邓某工作消极,于2011年11月为该商场所辞退,结算了当月工资,并由邓某出具了声明,表明所有费用已结清,不存在未了结事项。次月,邓某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商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及补偿金等,共计2万余元。

后我方接受该商场委托,代理该案的仲裁及诉讼阶段审理活动。

诉讼过程:

该案经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后,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邓某的所有仲裁请求;后邓某不服,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宝安区人民法院在调解失败后于2012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邓某所有诉讼请求。后邓某未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该案中,邓某与该商场之间的用工关系是何种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案件评析:

我方在代理该案后,对案情进行了研究后认为,邓某与该商场建立用工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属于何种关系,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邓某与该商场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因该案发生于2011年,当时,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实施条例对此问题虽予以了进一步规定,但仍不明确,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上述法律法规均未对该争议焦点予以明确界定,及至后来颁布的司法解释三,仍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而本案中的邓某,既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亦不曾领取退休金,该种情况下如何处理?

对于上述争议,广东省高院及省劳动争议仲裁委联合发布过一份系统内部指导意见,对此情况,按劳动关系对待,而在当时宝安法院2011年作出的某例判决中,对与此相同情形的用工关系亦认定为劳动关系。

在此背景下,我方通过对法律法规的深入研究, 结合劳动方面的法律规定、社会学的理论及农村务工人员的现实情况,向仲裁委及法院明确提出,邓某与该商场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的主张,并详细阐释了理由。后仲裁委及法院终究还是采纳了我方的主张,并作出了上述裁判。

后记:2012年6月,广东省高院及省劳动争议仲裁委联合制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不再以劳动者是否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为条件。但法律、法规层面,尚未对此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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