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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浦法院胜诉案例:未成年征收时居住在动迁房,监护人可适当多分

民商法2024-01-21|人阅读

根据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的安置补偿利益,其居住利益附随父母。法院往往采取增加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的征收补偿利益,来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一、律师观点

2004年《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的公房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结合相关文件对实务中常见问题就法律适用的具体解释,笔者在办案的过程中发现,有关未成年的同住人身份认定,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征收时成年;二、征收时未成年;三、未成年时福利分房。

第一种情况,如果当事人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成年,未成年时在征收房屋居住,成年后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不属于同住人。

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在征收房屋居住时未成年,房屋征收未成年人不是同住人,其居住利益应附随父母,其父母就征收利益可以适当多分,但是多分多少就要看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因此在模糊不清的情形下,聘请一个专业的律师对如何说服法官更有帮助。如被征收房屋是否唯一住所,是否依赖系争房屋,他处是否有住房等等具体因素。《解答》指出,“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其居住问题的解决,可由实际承担其监护义务的人,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因此,未成年人实际居住的,其监护人可以对房屋征收款适当多分。未实际居住的,未成年人属于户口空挂,不是同住人。

本案的当事人很纠结的是两个点:1、他的女儿未成年居住在动迁房屋里,是不是同住人,是否可以多分点利益?2、对方有一个被告配偶有福利分房,但是住房调配单没有她的名字,是否是享受福利分房?我接待他后,问了他有什么证据能证明孩子实际居住,他说有孩子的学生证、淘宝购物记录等证据。我看了证据,告诉孩子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不能作为同住人享受,但是父母假如认定同住人,是可以多分的,一般多分半个人头。对于他的第二个问题,我告诉他,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统一标准的,法官两种判法都有可能,具体还是看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大多数情形下,法官倾向于平衡利益,这也是法官的常规做法,不会偏向哪一边。

开庭结束后,很快等来判决书,很惊喜的是结果都在我们庭前的预判之中,我的当事人担心女儿是否能获得征收利益的问题,法官在判决书中认定未成年人实际居住,监护人可以适当多分50万。对于住房调配单没有配偶名字的问题,在本案中,法官做了利益平衡,没有认定福利分房,对方也获得了征收利益。虽然这个是小瑕疵,但是我的客户拿到600多万的钱款,他也满意了,下面是案情的简介:

本案中的张某6和小张1父女则符合第二种情况,张某6户籍迁入后长期居住至结婚,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由于房屋征收时女儿未成年,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享有征收利益,但法院认为其监护人张某6可以多分征收利益。

二、案例简介

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张某某,2018年8月变更为张某3。张某1、张某3、张某2均系张某某的子女。蔡某某系张某1之女。张某5系张某2之女。张某6系张某3与张某4之子,小张1和小张2系张某6与王某之女。

2023年3月29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涉案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有九人,即除了张某2以外的九位当事人。

1995年3月,蔡某(张某1的配偶)的弟弟作为购房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中山北一路公房产权。1997年《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为中山北一路房屋,家庭人员为蔡某等四人,新配房为北孔家弄公房,新配房人员为蔡某一人,承租人为蔡某,调配原因为结婚无房。

2017年8月,北孔家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06年7月,蔡某、张某1因买卖被核准登记为中山北一路房屋的产权人。

2012年11月,张某5的配偶胡某作为承租人享受七浦路公房动迁,选购平型关路动迁配套商品房。2012年7月,张某6、王某购买长岛路房屋。

张某6和王某的网上购物记录显示,2019年9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其购买儿童的书籍、服饰、拖鞋、饰品等,收货地址为涉案房屋。

关于张某6一家的居住情况,张某1、蔡某某称:张某6结婚后未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王某和小张2未居住涉案房屋;小张1因读小学上学日居住涉案房屋,双休日和假期住长岛路房屋。张某5称:张某6婚前居住涉案房屋,不清楚2019年是否搬回涉案房屋居住;王某、小张1、小张2未住过涉案房屋,均住在长岛路房屋。被告称:张某6自户籍迁入后居住涉案房屋至2012年结婚,婚后住在长岛路房屋,2019年因小张1要在黄浦区读小学,故张某6和小张1搬至涉案房屋居住至征收;王某婚后居住长岛路房屋,未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小张2未居住过涉案房屋。

原告张某1、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8,368,101.57元,并要求分得300万元。事实与理由:张某1是涉案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张某1与蔡某某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长期居住,北孔家弄房屋是调配给张某1配偶一人的,张某1和蔡某某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条件。张某5享受过七浦路房屋动迁,安置了平型关路房屋,而且其现在居住的房屋也被纳入征收范围,其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王某从未居住过涉案房屋,不是同住人,小张1、小张2是未成年人,也从未居住涉案房屋,不是同住人。

原告张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8,368,101.57元,要求分得四分之一,即2,084,525.39元。事实与理由:张某5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回沪且实际居住,是同住人。七浦路房屋是张某5配偶胡某承租的公房,在张某5婚前已动迁,与张某5无关,江西中路房屋是张某5婆婆承租的公房。张某1和蔡某某享受过北孔家弄福利分房及动迁利益,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小张1和小张2未成年,不是同住人。王某户籍于2023年1月16日才迁入涉案房屋,且未居住,不是同住人。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应由张某5、张某3、张某4、张某6分得。

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6、王某、小张1、小张2辩称:张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与配偶享受了北孔家弄福利分房,调配原因是结婚无房,系考虑了张某1的因素,该房屋于2017年被征收,张某1又享受了征收利益,张某1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蔡某某成年后未居住涉案房屋,不是同住人。认可王某和小张2不是同住人。小张1自读小学起居住涉案房屋至征收,是同住人,虽未成年,其监护人张某6可以多分。张某5虽是知青子女回沪,但结婚后已搬离,不依赖于涉案房屋居住,居住利益由其配偶保障,应少分征收利益。

法院判决原告张某1、蔡某某分得123万元,原告张某5分得120万元,被告张某3、张某4分得4,238,101.57元,被告张某6、王某、小张1、小张2分得170 万元。

三、法律分析

张某1的配偶于婚后受配北孔家弄公房,虽然调配原因为结婚无房,但受配人中并未列明张某1,且结合原住房和新配房的面积和人口数,若将张某1也视为新配房人口,则新配房的人均面积较原住房反而并未得到改善,因此不能认定张某1是新配房的受配人员。北孔家弄房屋征收并非按照居住困难户进行补偿,不能证明张某1是征收安置人员。故张某1不属于他处有房,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长期居住,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蔡某某自称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1998年,即使属实,其当时也未成年,其成年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张某5配偶承租的七浦路公房动迁时,张某5尚未与配偶结婚,张某5也未被认定为安置人口,不属于他处有房,张某5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且迁入后实际居住,故张某5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张某3是承租人,其与张某4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长期居住,征收时也实际居住,张某4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张某6户籍迁入后长期居住至结婚,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网上购物记录,张某6和小张1在 2019 年后居住涉案房屋至征收具有高度盖然性,张某6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小张1未成年,虽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享有征收利益,但其监护人张某6可以多分征收利益。征收时,王某户籍迁入不满一年,且未居住涉案房屋,不是共同居住人。小张2未成年且从未居住涉案房屋,不是共同居住人。特殊困难对象补贴3万元系针对张某1发放,应归张某1所有。剩余征收补偿款,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实际居住、居住保障等情况,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进行分割。

案例来源:(2023)沪 0101民初26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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