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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海平律师
肖海平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近20年借款成功追回

债权债务2014-02-17|人阅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民二终字第448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男,1945**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031945********,住址: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30**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121930********,住址: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肖海平,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西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4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212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昆明市某经营部的印章,当时未约定利息。201267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管理局出具的登记卡片载明昆明市某经营部已注销,昆明市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一审中,被告不认可借条及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所写,为此,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云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9921230日的《借条》上“吴某”的签订系被告本人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原告出具的借条看,债务人为被告和昆明某经营部,但昆明某经营部早已注销,作为债务人之一的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庭审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借过款并认为借条上的“吴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现经司法鉴定19921230日的《借条》系被告所写。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自20127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认定张某与张局长是同一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借条虽经一审鉴定系上诉人书写,但上诉人依然不认可,即使是上诉人书写,也只能认为是昆明市某经营部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属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一审判决未认定借条是昆明市某经营部向被上诉人借款,该经营部的性质是集体企业,不是个人经营的事实,对该项异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是否应依据借条向张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由上诉人书写的借条,载明上诉人向其借款50000元。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经司法鉴定借条上上诉人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故该借条真实有效,上诉人应依据该借条向被收入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借条中载明的“张局长”不是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借条由被上诉人持有,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主张在借条上盖有某经营部印章,应由该经营部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从该借条的内容看有上诉人的签字和昆明某经营部的印章,但该经营部早已注销,上诉人作为债务人之一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思予

代理审判员

0一三年七月九日

樊寿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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