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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海平律师
肖海平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

损害赔偿2014-12-08|人阅读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初字第1073

原告:蒋**,女,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阳宗镇**村,身份证号码为**********

原告:蒋**,男,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身份证号码为**********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海平,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于**,男,汉族,1983615日生,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镇,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37

法定代表人:陈**,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蒋**、蒋**诉被告于**、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肖海平、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通达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129日,被告于**驾驶桂BK7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705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昆明往石林方向行驶。当日1620分许,当其驾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2082+420M处时,致该车中部与行人蒋**所背“竹篓”相刮撞并向前拖移,造成行人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作出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肇事货车为被告通达汽车公司所有,且在人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方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方事后仅支付了丧葬费。我方因此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费用:蒋**的死亡赔偿金36846元、丧葬费1945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96298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通达汽车公司连带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通达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货车已在人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0000元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人保柳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被害人明知行人不能上高速公路,却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置自己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方最多承担50%,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事后,我方已向原告方支付了34223.5元的费用,应在原告方的诉求中予以扣除。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由人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可在5000-8000元范围内考虑。车主垫付的部分款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蒋**、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澄江县阳宗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自己与蒋**的身份关系。

2、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阳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蒋**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认可证据2和证据1中的证明,表示其余证据由法院认证。

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通达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欲证明公司为桂BK7766号车承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桂B7059挂号车承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事实。

2、收条两份,欲证明公司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2540.5元、相关赔偿款7000元的事实。

3、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一份,欲证明自己为蒋**支付该院的急救用车、现场出诊等费用3183元的事实。

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自己为蒋**在该中心开支尸体检验费1500元的事实。

5、驾驶证一份,欲证明于**具备相关的驾驶资质。

6、行驶证、车辆权利登记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肇事的桂BK7766号车为自己公司所有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认可证据1256,表示不清楚证据34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系国家机关或者相关组织出具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通达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方及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作为与证据有直接关联的一方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证据34为复印件,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而被告通达汽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该复印件也未经法院核对无误,故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内容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并结合所采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1291620分,2013129日,被告于**驾驶桂BK77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705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昆明往石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2082+420M处时,遇到同向道路南侧的蒋**,挂车右侧中部与蒋**所背竹篓相刮撞并向前拖移,导致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920分死亡的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作出于**、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肇事的车辆系被告通达汽车公司所有,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为桂BK7766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桂B7059挂车承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通达汽车公司于事后支付原告丧葬费22540.5元、相关赔偿款7000元。19398月出生的蒋**无妻无子女,为农村居民户口。两原告与蒋**系兄弟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保桂BK7766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肇事的桂BK7766号车与桂B7059挂号车均在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蒋**、蒋**的损失为:1、蒋**的死亡赔偿金36846元(6141/*6年);2、丧葬费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原告方主张的19452元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三项合计66298元,由于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

基于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于**、通达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汽车公司提出自己事后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的辩解理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方损失的终局责任人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车主及驾驶员事后支付的相关费用仅为垫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蒋**的损失费用66298元;

二、驳回原告蒋**、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3.5元,由原告蒋**、蒋**共同负担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7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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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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