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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向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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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实案:股东7年巨额借款终如愿得偿

其他2014-03-24|人阅读

覃律师近期实案判决书:股东出借巨额借款于公司,公司多年强势拒不还,律师为其维权,终实现巨额债权!以下为该案判决书(因涉及个人隐私,双方当事人均为化名)

杭州市佘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佘商初字第11xx号

原告:越某某,女,19㈩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魏塘镇XX村9幢33单元xx1室。公民身份号码:33xxxxxxx9890900080。

委托代理人:覃向都,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万某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佘杭区佘杭经济开发区兴中路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父,该公司员工。

原告越某某为与被告杭州万某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x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 3年Io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向都、被告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某某起诉称:越某某原系万某公司之股东。2007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万某公司分七次向越某某借款共计44万元。2012年9月,越某某转让万某公司股份,不再作为万某公司之股东,但万某公司所欠越某某债务也未予清算。为此,越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万某公司向原告越某某支付所欠人民币44万元;二、被告万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越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收据七份,用以证明被告万某公司自20072月至2011年6月向原告越某某借款共计44万元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邮寄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越某某在20138月两次向被告万某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万某公司向原告越某某借款是经过股东会同意的事实。4.快件查询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万某公司已收到两份催款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万某公司答辩称,万某公司向越某某借款44万元是事实,但是上海sj实验设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某某的父亲越某父告诉万某公司从sj公司欠万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万某公司欠越某某的借款。

被告万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sj公司欠被告万某公司货款的事实。

2.关于越某某股东借款归还决定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越某父要求将本案所涉借款从sj公司欠被告万某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越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万某公司认为收据应该是财务开出的,财务章是万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万某公司认为已收到两份催款通知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万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万某公司认为需要核查,因其在庭审中已陈述收到两份催款通知书,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

本院对被告万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越某某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越某某的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越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文字内容并不能反映被告万某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万某公司于2007年215日向越某某借款50000,2010年1019日借款50000,2001I18日借款30000元,20⊥⊥年14日借款90000,20H年3月⊥4日借款40000元,于⒛10115日借款100000元,20H年624日借款80000元。越某某向万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上述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越某某与被告万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万某公司收到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万某公司抗辩s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某某的父亲越某父要求从sj公司欠万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万某公司欠越某某的借款,因被告万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越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万某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越某某借款4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仃签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杭州万某箱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m)。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长:董文

书 记 员:李 佳

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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