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田某执行异议案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执行
2022-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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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田某于2020年12月22日与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某公司将车牌号为鲁*****的货车转让给田某,购车款31000元,并由田某方办理车辆报废和车辆补贴手续,补贴款归其所有。田某支付了购车款,某公司也将车辆交付给田某。某公司向田某出具了此车所有领取国家国三车辆淘汰补贴款的相关所需手续,田某将上述相关办理补贴所需手续交至某县交通局,某县交通局因财政困难,一直没有向田某支付该笔补贴款。之后某公司向某县交通局办理补贴款发放业务的工作人员谎称田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并称田某提供领取补贴款的账户被冻结,且已从该公司离职,以欺骗的手段将领取补贴款的账户由田某名下的账户变更为公司另一员工史某名下的账户,造成田某无法领取其应得的补贴款。

根据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2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张某已于2020年12月21日将车牌号为鲁*****的货车货车以40500元的价格转让给某公司。2020年12月22日该车所有权转移至田某名下。田某与某公司签订协议时,该车的所有权已由张某转移至某公司(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所有人为某公司),田某与某公司的交易合法有效。故从该点也可以看出张某无权主张车辆的所有权,所以该笔补贴款实际应由田某所得。

张某作为执行申请人在(2021)鲁082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田某依法向嘉祥县人民法院就(2021)鲁0829执****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2021年12月17日,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29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即田某的异议请求,并明确告知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田某对车牌号为鲁*****货车的淘汰补贴款享有所有权;撤销(2021)鲁0829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本院对车牌号为鲁*****货车的淘汰补贴款查封,并不得执行;

律师说法

李旭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车辆报废补偿款22500源是否归田某所有,田某就案涉补偿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张某将案涉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并于2020年12月22日出售给某公司,某公司于当日又出售给田某,从某公司与田某的车辆转让协议内容看,双方买卖车辆的目的是由田某负责办理案涉车辆报废手续,车辆和报废补贴款归田某所有。该协议的内容不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田某提交的某公司向交通运输局出具的一系列材料也进一步证明了田某享有案涉车辆的报废补贴款和残值。综上,田某是案涉补偿款的权利人,田某就案涉补偿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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