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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工程建设2021-04-29|人阅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某、耿某某、何某某作为发包人,王某某作为承包人,双方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王某某承包位于某某号的某某某某增高改建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土建部分(原有屋面的清理、钢筋施工、模板制作及施工、砼施工、防水、砌体施工、内墙抹灰及外墙贴瓷)及安装部分(水电的预留),包括排水系统;资金来源为某某某层住户自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建筑面积约600m2,实际面积以最终施工测量为准;合同价款为970元/m2,总造价约计为590000元;进场前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60%的预付款,工程进行至砌体工程前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余下的20%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

施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耿某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工程预付款60000元,王某某向耿某某出具了收据;初某某的配偶毕某某向王某某配偶王某某的账户转入工程款29100元。2013年7月24日,何某某向王某某配偶王某某的账户转入工程款33109.98元;张某某的配偶郭某某向王某某配偶王某某的账户转入工程款50000元。2013年7月25日,金某某向王某某配偶王某某的账户转入工程款60000元(含马某某预付的工程款)。以上共计232209.98元。

某某某收取上述工程预付款后,于某某初开始施工。截止到某某日,王亮施工的涉案工程已进行到砌体工程。某某月底之前,涉案工程拆除完毕。

某某日,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某、耿某某、何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相关管理部门确认违法,但王某某至今不退还预付款。故请求确认其与王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王某某退还工程预付款232209.98元。

一审律师胜诉观点

㈠王某某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了工程施工,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某、耿某某、何某某向王某某支付的工程预付款232209.98元已全部用于工程支出,尚不足工程的成本费用,王某某也未因该工程获得任何财产或利润,并无剩余款项可以退还。㈡不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王某某实际已经进行了工程施工,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某、耿某某、何某某应据实向王亮支付工程价款。㈢涉案工程系违法建筑的原因在于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某、耿某某、何某某违约在先,未取得相关的建设施工批准手续,导致施工中途被政府有关部门禁止施工、责令拆除,王某某仅是接受初某某明、张某某、金某某、马某某、耿某某、何某某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某、耿某某、何某某承担。综上,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某、耿某某、何某某为谋求不法利益而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其要求王某某承担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㈠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出于擅自加盖楼房的目的,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某、耿某某、何某某某某某日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王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存在过错。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某、耿某某、何瑞玲请求确认与王亮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依法予以支持。

㈡施工合同签订后,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某、耿某某、何某某向王某某预付了工程款232209.98元,王某某实际施工至砌体阶段;某某底之前,王某某施工的涉案工程业已拆除完毕的事实清楚。因施工现场已不具备司法鉴定工程造价的条件,无法确定王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能达成一致,现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某、耿某某、何某某请求王某某全额退还已付的工程款232209.9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某、耿某某、何某某与王某某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马某某、耿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律师胜诉观点

一、上诉人存有重大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诉人为谋求不法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为实现不法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上诉人谋求违章建筑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还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致使被上诉人遭受590000元工程款的损失。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232209.98元尚不够涉案工程的成本费用,已全部用于工程支出,上诉人要求返还所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否则就是支持和保护上诉人谋求违章建筑。二、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完整的施工现场进行司法鉴定。其次,是上诉人决定拆除违章建筑,原因是规划部门责令停工拆除违章建筑,上诉人是在国家执法部门的强制下未能保存施工现场,施工现场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是上诉人造成的。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赔偿损失、分担责任、返还未使用及拆除所得的建筑材料等不属于一审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并调查核实,应当采信。五、被上诉人系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被上诉人不能既作为承包人又作为发包人,涉案工程由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作出承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涉案建设工程未经任何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涉案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亦因此被拆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建设方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涉案建设工程投入的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某、马某某、耿某某、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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