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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5-03-07|人阅读

原告河南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4)茌商初字第680号

原告:河南XXXX有限公司。住址:◑◑◑◑◑◑1号楼25-26层b座。法定代表人:付,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原告河南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XX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阀门管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阀门、管件,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价款20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27日,双方达成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所欠货款751101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11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原告河南XXXX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阀门、管件购销合同一份及附件清单五份,拟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

2、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

3、被告公司登记及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变更情况。

被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系由原茌平XXXX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2年6月5日,原告河南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技术公司签订阀门管件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管件一批,合同总价款为2029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购销合同的付款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欠款总额为2029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5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分三次还清。此后,被告并没有依照付款协议偿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751101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9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河南XXXX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河南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阀门管件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XXXX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后双方经协商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达成一致并签署了付款协议。被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技术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XX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11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1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571元,由山东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 伟

人民陪审员:刘夏民

人民陪审员:潘志财

二0一四年十月廿三日

书记员: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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