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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兰运律师
郑兰运律师
广东-佛山
主办律师

关于龙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3-11-10|人阅读

关于龙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广东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龙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龙XX,查阅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的庭审。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XX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1、被告人所在单位生产、销售的香水和香体喷雾、喷雾香体液不一定是伪劣产品。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商标的管理秩序,又包括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假冒注册商标者,通常是在自己生产、加工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一定都是伪劣商品。

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的产品必然是伪劣产品。本案涉案的香水和香体喷雾、喷雾香体液不一定是伪劣产品。

2、被告人所在单位生产、销售的香水和香体喷雾、喷雾香体液所使用的空瓶不是真正厂家的空瓶。

本案中,被告人所在单位生产香水和香体喷雾、喷雾香体液用于灌装的空瓶并不是原装产品的空瓶,而是购得的假冒空瓶及假商标。这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特征不符。

3、被告人所在单位在主观上是假冒他人名牌产品商标生产销售香水和香体喷雾、喷雾香体液以牟取暴利。

本案中,被告人所在单位在从事的生产、加工的产品上,使用与妮维雅、吉列、阿迪达斯、强强生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主观目的是借名牌产品的声誉销售自己的产品以牟取暴利,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情况可以证明,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行为特征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认定涉案产品数额有异议,应当依法排除属于被告人合法持有商标的商品数量后,根据法定程序及标准重新评估确定。

1、《起诉书》第3页最后一段指控:“2012217日、20日及24日,佛山市高明区XX日用制品厂(简称XX厂)先后三次通过广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装柜、报关、出口三个货柜,共价值80多万元的NIVEAFa等品牌的成品喷雾型香水到斯里兰卡XX港、印度尼西亚XX港、印度XX港销售给他人并收回全部货款。”

对于该80多万元产品,没有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超过一半是XX厂合法持有商标的产品,不能以犯罪行为论处。

2、《起诉书》第5页第一段指控的“共价值人民币2784174元”产品,而涉案产品实际上并没有在国内销售,相关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标准及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被告人龙XX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酌情对龙湘雄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龙XX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积极(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B卷两份龙XX的《悔过书》)。在案发后龙XX如实供述犯罪,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使本案得以顺利侦破。(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F卷第76页的《抓获经过》、《悔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龙XX本次犯罪是初犯。被告人一直以来遵纪守法,本案之前从未有犯罪纪录。

3、被告人龙XX犯罪的主观恶性小。龙XX在本案中只是广州市XX研究所聘请的一名普通的雇员并非公司股东、也没有股东的相关权益、只是按月领取工资而已,被告人的相关工作内容也只是受单位领导的指派而为,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认识较为模糊,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已经深刻反省。

四、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被告人龙XX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

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悔罪表现积极,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使本案得以顺利侦破,对于案件处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本案犯罪不同于杀人、抢劫等暴力性犯罪,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龙XX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龙XX已经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为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请贵院在对被告人龙XX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正的机会。

谢谢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辩护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

律师:郑兰运

2012 9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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