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商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王虎正,均系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某装饰公司向李某购买钢材。因双方未进行结算,2013年7月22日某装饰公司向李某出具欠条一 张,该欠条写明:“现欠李某材料共计:192517.4元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壹拾柒元肆角整2013年8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另支付5000元伍仟元利 息,如提前还款,退还利息5000元伍仟元整”,该欠条右下方有某装饰公司的签章。某装饰公司对李某提交的供货清单有异议,对己方2013年7月22 日向李某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承认欠付李某货款192517.4元,但要求将已汇款从此欠款中扣除。
某装饰公司向法院提交7份中国民生银行的支付业务回单,显示某装饰公司向李某的付款情况,其中2012年11月30日汇款3000元,2013年1月 23日汇款15762元,3月4日汇款12280元,3月8日汇款5433元,3月19日汇款1万元,5月14日汇款1万元,8月8日汇款2054元。
庭审后李某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8月8日济南某经贸有限公司出库单(销货清单)一份,该出库单上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2054元,但未填写发货人和提货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某装饰公司对李某主张的货款金额提出质疑,但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承认,原审法院对李某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3 年7月22日,某装饰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某装饰公司对李某与本公司截止2013年7月22日往来账项进行结算后的结果,确认某装饰 公司截至2013年7月22日尚欠李某买卖合同的款项为人民币192517.4元整,该行为属于某装饰公司对欠李某款项事实的自认。
庭 审中某装饰公司辩称,其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李某货款3000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李某货款15762元、2013年3月4日支付李某 货款12280元、2013年3月8日支付李某货款5433元、2013年3月19日支付李某货款1万元、2013年5月14日支付李某货款1万元。以上 6笔款项均系欠条出具之前支付,某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6笔汇款系偿还2013年7月22日欠条中明确的对李某欠款的事实,因此,对某装饰公司 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装饰公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 某装饰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8日向李某汇款2054元的证据,虽然李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8月8日济南某经贸有限公司出库单 (销货清单),但该出库单上只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未填写发货人和提货人,无法证明某装饰公司在2013年8月8日向李某支付 的2054元系该笔业务款,某装饰公司主张该2054元系归还欠条中确认的192517.4元账款,在李某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对某装饰公司 2013年8月8日的2054元汇款系归还李某192517.4元欠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某装饰公司欠付李某货款 190463.4元。
关于李某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系某装饰公司向李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 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 山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买卖合同欠款人民币190463.4元;二、山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支付李某欠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山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 诉人某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我公司与李某自2012年11月30日开始至2013年7月22日一直有交易往来,原审 没有扣减已支付给李某7笔58529元货款不当。事实是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我向李某购买钢材共欠货款192517.40 元是事实并出具了欠条,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在此期间,我公司分7次向李某支付58529元应予以抵减;李某无证据证明交易开始的时间是“2012年 12月”,无证据证明交易结束的时间是“2013年1月”。我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李某负举证责任,由其举证证明双方存在202517.40元钢材的买卖合 同关系,并证明已经将该笔货物交付我公司,同时需要说明其减少的(即某装饰公司已付的)1万元是何时支付的及尚欠192517.40元的由来,同时针对 某装饰公司对李某举证已支付的58529元双方另有其他交易,才完成了举证责任,才能明确某装饰公司书写欠条的192517.40元货款是尚欠款,而 不是总欠款。2、李某陈述某装饰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而原审法院以欠条形成时间为界限,推断本案事实,显然与事实不符。某装饰公司书写的欠条明确说 明,我公司共欠李某192517.40元,这是未经结算的总欠款数,而其主张的本案欠款没有扣除陆续已支付的58529元,原审仅认定了2013年8月8 日支付的2054元,而欠条形成之前的,不予认定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忽视了三个问题,第一、某装饰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交易是先付部分货款,后发货;第二、 李某称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某装饰公司向李某购买钢材等货物价值总计202517.40元”无证据证明;而我公司主张自2012 年11月30日开始由给付李某的汇款单为证;第三、李某自称其按时向某装饰公司支付货物,某装饰公司并未支付全部货款而说明了已支付部分款项,由此算 来其差额是1万元,请问李某:某装饰公司给付的上述款项哪一笔是此款?又如何证明“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该部分?其他汇款有何证据证明不是“未支付全部货 款”的部分?3、原审法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举证原则,假如李某主张202517.40元的货款,应当举证泽鑫 装饰公司认可的供给货物。在原审庭审中,李某举证的6份货物清单,某装饰公司只认可由法人签字的2份。某装饰公司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交易的时间为 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此期间,某装饰公司由汇款单据为证的偿还李某的7笔共计58529元应该予以扣减。二、原审适用法律 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我公司已支付的58529元予以扣减或发回重审;2、由李某 承担上诉费用。
被 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某装饰公司在原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已经承认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某装饰公司向李某购买钢材并欠货款 192517.40元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不利于自己这一方的主张,在庭审前或庭审中通过有关诉讼文书或言词的形式承认的,诉讼的 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的效力,某装饰公司上诉称原审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不知自己已经明确承认李某主张的事实;2、某装饰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是 2013年7月22日,并且明确注明(截止2013年7月22日)欠李某材料款共计192517.40元,其欠条上有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签 章,在原审中某装饰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也就是说某装饰公司承认截止到欠条出具之日的欠款数额。3、双方当事人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除了本 案涉及的款项外,某装饰公司还陆续向李某购买了其他钢材,因某装饰公司一直拖延支付涉案款项,在此后购买钢材时李某已经对某装饰公司失去了信任,要 求某装饰公司在购买钢材的同时支付款项,而某装饰公司提交的所谓业务回单都是购买其他钢材所支付的钢材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 二审期间李某向本院提交部分销货清单、出库单,拟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直存在交易活动,存有现钱交易的关系。某装饰公司质证称,对销货清单、出库单本身 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李某称与本案无关并无异议,这些证据对应的是哪些款项并不清楚,也没有某装饰公司的签名和盖章。
本 院认为,某装饰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装饰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李某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 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案中,某装饰公司认可向李某出具了欠条,认可欠款192517.40元,但称在书写欠条之前已向李某支付的部分款项应在 本案欠款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某装饰公司向李某出具欠款的行为属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上述款项支付发生于书写欠条之前,在写欠条时不予扣减不符合 一般交易习惯,且某装饰公司亦未说明未予扣减的理由,某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扣减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李某对某装饰公司的主张也不认可,故某装饰公 司的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装饰公司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华
审 判 员 刘 霞
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