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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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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离婚2014-07-28|人阅读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2014)历城民初字第154

原告时某某,女,生于19781226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岳玉友,均系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男,生于197012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韩英(特别授权代理),女,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希梅独任审判,于同年2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岳玉友,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11228日登记结婚,20021231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某。因原、被告感情破裂,于2006512日经贵院调解离婚。双方协商婚生女曹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曹某某随被告生活过程中,根本没有享受到一个女孩应有的快乐童年,被告脾气暴躁,时不时打骂曹某某。曹某某时常向母亲哭诉,希望随母亲生活,原告作为孩子母亲对此万分痛心。现原告为了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变更孩子抚养权,原、被告子女曹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曹某某的抚养关系,仍由被告抚养曹某某。理由如下:一、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对孩子疼爱有加。2006年被告与原告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抚养孩子,7年多的时间很少来看望孩子,也从来不给孩子抚养费,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去年12月,原告突然来被告家将孩子带走,一去就是7天,导致孩子耽误功课,学习成绩直线下降。孩子才11岁,只是觉得玩比学习更轻松,但她不懂得五年级的学习正是打基础的时候,不能耽误。前几天,孩子在马路上玩时原告偷偷将孩子带走,并一直在骗取孩子的信任。原告耽误孩子上学已经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且孩子的奶奶从小养育她,因孩子的离开使其茶饭不思,整天哭泣。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孩子抚养权: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二、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已再婚,并生育一子,其生活条件远不如被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无其他子女,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无子女有优先抚养权”的规定,应由被告抚养孩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1228日登记结婚,20021231日生育一女孩曹某某(现就读于刘姑店小学五年级)。20065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于200692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孩曹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此后,曹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经常到曹某某就读的学校探望曹某某。20141月,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时不时打骂曹某某,曹某某时常向原告哭诉,希望随原告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曹某某抚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询问曹某某,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称其每年有25000元的收入,有条件抚养曹某某,并向本院提供了济南新华通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被告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称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子。被告未再婚,现无其他子女。

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这种义务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父母离异后,抚养义务依然存在。本案原、被告离婚后,虽然约定曹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已再婚并已生育一子,但现曹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曹某某已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和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认知能力,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充分考虑曹某某的意见,曹某某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应当尊重孩子意愿,曹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曹某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孩曹某某自20143月起由被告曹某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时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希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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