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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艺律师
刘安艺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7-05-05|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7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某某区蒲芳路方庄环岛西,被告张某某驾驶京X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魏某某由北向南行走,出租车与魏某某相刮,出租车受损,魏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某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某所受损伤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后魏某某就面部伤情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332.1元。

另查,张某某所驾驶车辆京XX号出租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张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

【双方观点】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5月17日18时30分,原告在北京市某某区方庄体育场南门门口人行道过马路时,被被告的出租车撞伤。原告被送往同仁医院,诊断为面部眼角眉骨处深度面部皮裂,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岁数年轻,伤情位于面部,将对今后形象造成重大影响。同时,原告撞伤后造成严重恐惧心理,故提出精神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2元,伙食费750元,交通费157.37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及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单据因原告属于擅自转院,我们不认可医疗费。伙食费按司法解释,没有住院应该是没有伙食补助费,我们不认可伙食费。交通费也是按司法解释,原告方应按普通交通工具为准,不应是出门必定是打车、自驾车的情况,因此所产生的交通费、加油费等不合理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失费我们也不认可,依据司法解释原告没有伤残,我们不认可精神损失费。

被告圣达利公司辩称:我们认可张某某的职务行为,该车在华安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他意见同张某某。

被告华安公司书面辩称:京XX号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认定书、驾驶证等请法院核实;医疗费需提供正式发票及诊断证明;伙食补助费因未住院,因为复查而产生的餐饮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认可;原告五次往返同仁医院及一次往返整形外科医院,路程为130公里计算我公司认可,但停车费未能提供相应时间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虽受到伤害,但没有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审理查明】

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已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京XX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某某的合理损失。魏某某要求的医疗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魏某某要求的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虽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但因受伤的部位在面部,结合魏某某的年龄,本院考虑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律师观点】

对责任认定及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单据因原告属于擅自转院,我们不认可医疗费。伙食费按司法解释,没有住院应该是没有伙食补助费,我们不认可伙食费。交通费也是按司法解释,原告方应按普通交通工具为准,不应是出门必定是打车、自驾车的情况,因此所产生的交通费、加油费等不合理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失费我们也不认可,依据司法解释原告没有伤残,我们不认可精神损失费。

魏某某要求的医疗费损失合理的部分,可得到法院的支持;魏某某要求的交通费,法院可酌情予以确定;魏某某要求的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魏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虽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但因受伤的部位在面部,结合魏某某的年龄,法院可考虑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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