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方志亮律师
方志亮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其它2015-06-24|人阅读

代 理 词

(**商贸与**财险合肥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合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安徽安援律师所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该案件二审代理律师,参与今天的庭审,庭前经阅读相关的卷宗材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安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贸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保管关系。

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李民军当庭陈述以及作废声明均可以认定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保管关系,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然是在歪曲事实。

其次,安徽**商贸有限公司投保时出具的货物清单之一为“**商贸仓库保险清单”,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未就此询问**公司,而且,保险单第三项保险标的的座落地址其中有一项“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行知学校旁恒通仓库11栋-3区”即为被上诉人的仓库,因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上诉人所有的仓储货物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保管关系。

再者,从上诉人提供的声明、证明以及理赔确认书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为了避免自己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通过强制手段要求**公司出具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保管关系、对其投保的财产无保险利益、无经济利益关系等承诺、声明、证明,否则对**公司的损失不予理赔的措施,在此情况下,**公司才做出这些承诺、声明、证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其行为是非常卑劣可耻的,民事主体之间遵循的是公平、自愿、平等等原则,因此,上述承诺、声明、证明是无效的。**公司随后也出庭陈述了相关情况,表示这些是在上诉人要求,否则对其损失不予理赔的情况下做出的,相关的专业术语(如理赔确认书中的“保险利益”)其作为一般公民根本不了解其中的意思,并且**公司也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的声明、证明均作废,一切均以2014年10月1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因此**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保管关系,其对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保险利益。

二、被上诉人**公司主体适格,享有保险金索赔权。

从实体方面来看,**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保管关系,对涉案财产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利益,该情况在上述第一点已经详细的说明,因此,**公司有权将其对上诉人的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公司;

从程序方面来看,诉讼可以达到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构成通知的一种方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就已经知道**公司将其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成立的条件,既然上诉人已知道了转让的事实,其就应负有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以诉讼的方式通知上诉人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赔偿请求权的转让即对上诉人发生效力,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赔付相关款项。

综上,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年 月 日

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接受合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参与了二审庭审,针对二审中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庭审的实际情况,代理人作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安徽**商贸有限公司投保时出具的货物清单之一为“**商贸仓库保险清单”,另外,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第二项保险标的座落地址二为“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行知学校旁恒通仓库11栋-3区”即为被上诉人的仓库”。庭审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庭也陈述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当初投保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表示“对于500万以下的标的,我们这么大的保险公司是不接受投保的”,所以,被上诉人与**公司一起投了一份保险,该陈述与一审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民的陈述是完全一致的。

从事实方面说,安徽**商贸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已经清楚的告知了有关投保的情况,而且,当初也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建议将两家的货物投一份保险,投保时,上诉人已经知道**商贸的货物清单不属于**公司所有。

从法律层面分析,假设上诉人没有建议将两家的货物投一份保险。首先,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仅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是没有义务告知的。其次,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单上记载的**商贸的仓库地址以及投保时“**商贸仓库保险清单”,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订立该份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涉案货物属于被上诉人所有,那么,上诉人为什么没有就此事询问**公司!为什么依然接受了投保!

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在投保时是清清楚楚的知道涉案货物属于**所有,**公司与**属于两个独立的公司,但是上诉人依然建议两家公司合投一份保险,因此,既然其收取了保费,享受了相应的权利,就应当履行由此带来的义务,并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

首先,暂且不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以及“三性”问题,仅仅就其是否属于“新证据”问题,代理人认为这些证据均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经形成并存在,均是出自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部分询问笔录,从常理上分析,既然上诉人在一审中能提供部分证据,也就能在一审中提供“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但是其并没提交,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力的放弃,其再在二审中提交就已经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采信。

其次,就其内容而言,存在以下问题。1、笔录制作程序不合法,该笔录系发生火灾后,上诉人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派员到现场定损查勘制作的,应当由俩人以上共同制作,上诉人提供的必须均是由一人“胡礼强”制作,程序不合法。2、笔录存在多出修改的地方,落款也没有被询问人填写日期,另外,正常情况下被询问人应当在每处语句结束时签字并按手印,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只有部分按手印,以上几点均不符合常理。3、代理人认为保险公估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询问有关情况,但是本案中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询问带有明显的诱导性,其提出的问题应当着眼于查勘定损,而不是让**公司与被上诉人脱离关系。4、火灾发生后,**公司与**公司首先想到的就是自己投保了财产险,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均是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及其委托的公估公司做好相关的调查,一旦不配合保险公司均表示“这样是得不到赔偿的”,所以,对于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公估公司提出的带有诱导性询问不应当采信。5、从被询问人的回答来看,**公司与被上诉人属于两个独立的公司这是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也并不否认,但是笔录并不能推翻**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货物具有事实上的保管关系。

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论其形式还是内容,均不合法、不合理,也不能证明其想要达到的目的,对该证据“三性”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同时,由于不属于“新证据”也恳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庭审中,上诉人已经非常清楚的表示自己没有全职的保管员,只有一名兼职的,而且经常要到外地出差从事销售工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民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希智均是朋友关系,仓库仅仅作为仓储使用,而且两家仓库相邻,由**公司保管**公司仓库货物合情合理,这也是为什么当初被上诉人愿意与**公司一起投保、**公司现在愿意将自己对上诉人的索赔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原因。

综上,代理人认为,**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仓库货物具有事实上的保管关系,享有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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