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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龙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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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钱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20-06-30|人阅读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8)渝0107民初21652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文,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钱某,女,汉族,1987年4月19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某、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X路X号X幢X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了首期房款206000元,并从2015年7月13日起为二被告偿还银行按揭款7500元。2015年7月18日,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装修入住并产生装修费29000元。现由于二被告债务原因,该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已不能按约过户,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13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9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于公告送达被告之日解除,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退还购房款206000元及主张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钱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陈某(乙方)与被告陈某某、钱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X幢X号房屋,成交价格为410000元,乙方于2015年7月12日前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购房款2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清购房余款19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于2015年7月1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

2015年7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交来购买位于九龙坡区X路X号X幢X房屋房款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元”。

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家宝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九龙坡区X路X号X幢X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签订《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9000元。2015年11月24日,重庆家宝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9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显示九龙坡区X路X号X幢X房屋的产权人姓名为被告陈某某,抵押权人为重庆市兴业银行,限制人为本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通过淘宝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价方式最终以697600元的价格将九龙坡区X路X号X幢X房屋拍卖。原告陈述:2018年9月已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知搬离讼争房屋。

再查明,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钱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发出之日经过60日为2019年3月16日。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房款收条》、《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淘宝司法拍卖纪录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钱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陈某在与被告陈某某、钱某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作为出卖方的陈某某、钱某应按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而2015年11月6日的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显示涉案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在2018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原告已不可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已陷入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状态,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原、被告均未举示此前双方所签订合同已解除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本院公告发出之日经过60日即2019年3月16日到达二被告,本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关于九龙坡区X路X号X幢X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9年3月16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陈某某、钱某作为违约方应当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赔偿相关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06000元,及以20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自实际返还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装修损失2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后,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涉案房屋投入装修并支付装修价款29000元,该款系原告的直接损失,有《重庆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票为证。原告现无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二被告应当将装修损失赔偿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钱某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关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X幢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9年3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陈某某、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购房款206000元,并以20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自实际返还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陈某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陈某某、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房屋装修损失2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11元,由被告陈某某、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钱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人民陪审员 杭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林

书 记 员 周媛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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