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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肖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房地产2021-12-07|人阅读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律师,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1955年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林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镇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0万元,同时约定交房、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且为被告办理了产权登记,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购房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肖某(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一)本商品房座落为:重庆市武隆县。……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二)乙方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按揭付款: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500000元整。(1)于2013年8月19日付房款首付人民币:150000元;(2)余款人民币:350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进行支付。(三)办理按揭贷款违约责任的约定。……2、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应在按揭银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双方按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执行。……第十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3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价款。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50000元,后又支付了购房款3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之后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2016年5月14日,原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通知被告向其支付房款500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快递详情单、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肖某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及购房款300000元,原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但被告肖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下购房款500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肖某向其支付余下购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肖某改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支付方式,双方对购房款支付的期限并未另作约定,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肖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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