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三原告公司于2005年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2012年发现广东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设备。接受委托后,经唐律师认真比对分析,认为被告所制造销售之设备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代表三原告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之合理费用。
诉讼同时,对被告侵权行为提请法院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经人民法院技术比对及审理,认为被告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范围,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