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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庆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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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劳动争议2015-04-15|人阅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034号
原告杨和中。
委托代理人马庆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维宏。
委托代理人黄凯娣。
原告杨和中与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代理审判员吴海燕、人民陪审员陆文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和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勇、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和中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硬件网络支持部—DBA系统课”岗位从事弱电工程类IT机房规划建置专案项目管理工作,担任专员一职,该工作主要涉及被告全园区主备IDC机房及厂级主机房规划、设计与实施,全园区机房新增、整改、优化等需求专案工程规划、评估与实施。原告自入职以来从未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也没有任何失职行为,但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突然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出《部门调岗通知书》,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到“OA网络通讯运维课”,主要从事电脑维修工作。被告强行停用原告所有的工作条件,强行没收原告的办公电脑,并要求原告即刻到新岗位报到。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自2013年11月28日起一直在原岗位正常出勤上班,并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被告编造了原告种种违纪行为,于2013年12月25日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2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无故扣发原告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奖金共计2,400元,也未及时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元;2、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3,6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400元。
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每月基本工资5,600元,另外由部门主管根据原告当月工作表现评核决定是否发放绩效奖金、专案育才奖金及发放数额。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原告在原岗位期间,其直属主管发现其有如下违纪事实:对于本职工作未尽职尽责;对于直属主管已经强调要求定期巡视所管理的公司主要及备援机房等工作拒不执行;对于机房施工应到场监工,亦未落实执行,导致公司因机房施工出现问题影响生产线系统而发生产线停线之损失;所管理的主要机房监控探头长期失修且未进行报修,导致机房内储放之备件短少而无从查察;于工作时间内未经主管同意亦未向直属主管报备即擅离工作岗位、私自外出公司达数十次之多等,原直属主管与其进行面谈后,其仍不思改进,对于主管提醒要求之本职工作敷衍诿责,甚至于2013年11月22日在电子邮件中恐吓主管。上级主管考虑到原告为资深员工,愿意给原告最后的改正机会,因顾及原告及其直属主管之间的矛盾已激化,故决定在部门内调整原告的岗位,其薪资福利待遇不变,并于2013年11月28日发放书面通知对原告进行调岗,但经被告多次通知催告,原告仍拒不到新岗位报到履职,累计旷工达三日以上。鉴于原告上述严重违纪行为,被告通知工会后,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5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可根据需要调动乙方工作岗位、改变乙方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工作地点;甲方按乙方的工作表现和对生产的贡献以及甲方的效益,决定是否发放给奖金。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部门调整通知书,内容为:“考虑公司之生产经营需要及您过去展现的个人能力和绩效表现,在职等职称、主要工作性质、劳动报酬等实质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根据双方所签之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公司现通知您自2013年11月28日起将您的部门组织由之前的(昌硕)华东营运中心—信息本部—硬件网络支持部—DBA系统课调整至(昌硕)华东营运中心—信息本部—硬件网络支持部—OA网络通讯运维课。请您于2013年11月28日10时前至综合大楼1楼MIS维修室报到履职,报到联系人:谭海英。”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期间,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至新岗位报到,对原告未至新岗位报到期间视为旷工。原告未至新岗位报到,多次要求被告明确新岗位的职责内容及薪资待遇及说明调岗的原因,交涉期间原告在原岗位待岗。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原告存在下列违纪行为,依据其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1、自2013年5月起至11月,每月有2—4次未经直属主管许可亦未向直属主管报备,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因私外出;2、2013年10月清查系统帐户权限,故意漏报所管理的一套主机房门禁系统权限;3、玩忽职守、未善尽管理之责,致公司财物严重损失:2013年9月5日安装生活区门禁卡机工程,作为机房负责人未至现场监工,施工出现问题影响产线系统;2013年9月发现所负责之主机房视频监控长期失修,经盘点,机房内部分设备零件及备品有遗失;4、对于主管合理、明确的工作要求拒不履行,长期怠工:2013年9月16日因工作疏失问题,主管与其约谈并明确指示工作要求,包括每月应巡视机房3次以上;主机房及备援机房施工,应亲自到场监督;机房断电、UPS或空调设备故障等情况,务必亲自到场处理等,长期未落实执行。2013年10月至11月,工作时间长期浏览非工作相关网站,累计上网链接数60,639次,其中非工作相关网站链接46,564次,浏览非工作相关网站比例为76.79%;5、遇重大或紧急工作任务,逃避工作或责任:2013年10月8日上海大雨,机房漏水,未至现场勘查处理;2013年10月14日全公司停电,未至备援机房巡查;2013年11月9日至11月11日备援机房扩建新增备用空调,未至现场监工;2013年11月20日生活区停电,未至主机房巡查;6、因工作失职,进而言语威胁主管,经书面通知调整部门,几经通知催告,未请假亦未至工作岗位报到履职,累计旷工三日以上。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1、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元;2、2013年12月工资9,2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400元。2014年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工资5,600元;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2,4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4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仲裁裁决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了原告2013年12月工资5,049.24元(系税后实得工资,应发工资为5,6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5,600元及金额不等的绩效奖金和专案育才奖金构成。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的专案育才奖金及2013年11月、12月的绩效奖金。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473.02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部门调整通知书,部门报到通知书,异议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发放明细,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1611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鲍永海及朱勇到庭作证,鲍永海到庭陈述:“证人原系原告同事,证人已于2013年4月离职。被告将原告调岗至OA网络通讯运维课,主要工作内容是电脑修理和维护,与原告之前的工作性质不同。”朱勇到庭陈述:“证人原系原告的主管,其于2013年5月离职。原告是高级工程师,而OA网络通讯运维课大部分是助理工程师。被告公司园区外有巨硕公司厂房机房建置工程,原告需至巨硕厂房进行工作。员工的绩效奖金一般在每月600元左右,不超过800元,主管有权评核绩效奖金的发放。”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子门禁刷卡记录及公证书、公司门口录像视频,证明原告没有执行主管的要求每周巡视机房三次,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多次擅离工作岗位,因私外出;2、电子邮件及公证书,证明原告拒不履行主管的工作要求、不服从工作安排。对于证据1,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门禁刷卡记录及视频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电子门禁系统的数据可以修改,即使数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擅离工作岗位、因私外出,原告需至公司外的巨硕厂房进行工作,且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弹性制的,被告对其不作严格的考勤管理,此外,被告提供的门禁刷卡记录不完整,其没有提供其他重要机房的门禁记录。被告认可原告需至巨硕厂房工作,其工作时间为弹性制。对于证据2,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收到电子邮件,且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调岗的争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将原告调岗至OA网络通讯运维课,但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此系单方对原告工作内容的调整。原、被告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根据需要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但被告仍应就此次调岗具有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被告称因原告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且与主管产生了矛盾,故对其进行调岗,但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单方调岗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不能认定原告累计旷工三日以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理由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工作失职致公司财物严重损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长期怠工等,原告不认可其存在上述违纪行为。被告提供的电子门禁记录显示原告有上班时间外出的情形,但原告需至公司之外的巨硕厂房工作,被告提供的门禁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擅离工作岗位。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工作失职致公司财物严重损失、长期怠工”等违纪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41.34元。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依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和对生产的贡献以及公司的效益,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可见,被告对绩效奖金及专案育才奖金是否发放及发放的金额有自主决定权。原告主张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基本工资为5,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12月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和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41.34元;
二、驳回原告杨和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陆文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诗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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