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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庆勇律师
马庆勇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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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继承2015-04-15|人阅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441号
原告潘甲。
委托代理人马庆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乙。
第三人顾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第三人顾甲的哥哥,暨本案第三人陈某),住同第三人。
第三人潘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甲。
原告潘甲诉被告潘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顾甲、潘丙、陈某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勇,被告潘乙,第三人顾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三人潘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勇,被告潘乙,第三人顾甲暨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5年9月7日,原、被告及原告之母顾乙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系争房屋),三人为共同权利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009年11月20日,原告之母顾乙立下自书遗嘱,载明:“本人顾乙,女,生于1938年8月27日,居住源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为产权房,产权证号为094467,本人占有三分之一份额,本人百年以后(去世以后)我的产权份额全部归女儿潘甲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原告之母顾乙于2010年5月2日因病医治无效,不幸去世。现原告依遗嘱欲办理更名手续,但是遭到被告的无礼阻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占有三分之二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均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甲、陈某共同辩称,对遗嘱不发表意见。其二人均认为,如果原告放弃对其父亲顾顺祥遗产的继承,那么其二人就放弃对顾乙的遗产继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确认遗嘱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其二人没有看到过遗嘱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其次,根据人之常情,其遗嘱也存在问题,因为顾乙有三个子女,虽然两个儿子已经过世,但孙子健在,其所有遗产均归女儿所有,不符合人情。根据顾顺祥在世时,顾乙与原告的关系也并不融洽。其二人家庭对被继承人及被告的付出是最大的,没有留给其二人遗产,不符合常理,也不近人情。
第三人潘丙辩称,1、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其从未听说过此份遗嘱。顾乙已经过世三年,三年来也没有听说过存在遗嘱,也没有看到过遗嘱或复印件,故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在鉴定之前,对遗嘱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2、被告还健在,还居住在系争房屋里,故应该根据法律规定保障其居住权,所有人应该写下书面保证,保证被告终身居住权利。3、在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应该根据法定继承确定继承份额,所有继承人都应该成为产权人,否则应该根据市场价给付折价款。4、顾乙还有其他遗产,如果在系争房屋处理上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其可以放弃对其他遗产的继承权利,否则本人将主张代位继承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顾乙与被告潘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潘甲、顾顺祥(于2007年7月11日报死亡)、潘林祥(于2010年1月20日报死亡)。第三人潘丙与潘林祥为父子关系,第三人顾甲与顾顺祥为父子关系,第三人陈某为顾顺祥的继子。被继承人于2009年11月20日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言明:本人顾乙,女,生于1938年8月27日,居住源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为产权房,产权证号为094467,本人占有三分之一份额,本人百年以后我的产权份额全部归女儿潘甲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2010年5月2日,被继承人死亡。
另查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3.98平方米)的权利人为原告潘甲、被告潘乙、案外人顾乙。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沪房地浦字(2005)第094467号。
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潘丙于2013年7月20日提出对遗嘱正文及落款处“顾乙”签字是否为被继承人顾乙所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与第三人潘丙联系笔迹样本事宜,被告知无法提供样本,致鉴定无法进行,故退回该鉴定申请。2013年11月21日,第三人潘丙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遗嘱的正文及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并要求对遗嘱正文及签名与原告的字迹、被继承人的《上海市遗体捐献申请登记表》上的字迹进行比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与第三人潘丙多次联系缴纳鉴定费用,但均未果,故退回该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顾乙户口簿、系争房屋产权证、顾乙自书遗嘱、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顾乙生前立下遗嘱,第三人潘丙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遗嘱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被继承人所写,但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被继承人在其遗嘱中对自己名下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处分的遗产即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被继承人过世之后,其在系争房屋内拥有的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潘甲继承所有,故原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潘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顾乙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潘甲继承所有,即原告潘甲享有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60元,由原告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纯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人民陪审员  庄建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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