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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慧燕律师
陈慧燕律师
广东-深圳
合伙人律师

合伙协议纠纷,成功为合伙人追回资金

工商事务2017-09-26|人阅读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7)粤0 4 0 4民初XXXX号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慧燕,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 01 7年8月2 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燕,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人民币39, 7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15, 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 0 1 7年3月2 0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如下:1.原、被告合伙经营斗门区乾务镇某某养生会所,以原告名义办理营业执照,被告投资2 5万元,占有80%的合伙份额,原告以技术及经营管理八伙,占有20%的合伙份额,店内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2.乙方负责会所内日常用品的采购、费用支出、日常管理、账目整理等工作;3.原告每月可收取工资5 0 0 0元。由于被告出资不到位,导致会所经营困难,原告于2 0 1 7年6月2 3日注销登记。在会所筹备及实际营过程中,原告共垫付费用39, 780元,被告于2 0 1 7年6月2 3日承诺一周内支付给原告,但直到起诉日,被告仍未给付。另外,原告的每月工资为5 0 0 0元,3个月工资共15, 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有合同约定的,被告投资,由原告来经营,在2 0 1 7年6月2 0日原告打电话让被告过去一趟,把前几个月的工资结算一下,当时有4人在场,包括被告、原告和原告招聘的一男一女,被告跟原告说在哪个地方花了什么钱,让原告报账,后来当场给了原告8 0 0 0元作为他们的技师的工资,被告投资以后,所有的经营权都归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把企业继续搞下去,并跟原告说他花了多少钱,报出来被告都承认,但是在同年6月2 2日原告却把公司注销了,导致现在公司无法营业,而且每个月还需要缴纳4 0 0 0元的租金。对于工资,原告在同年6月2 2日前都已经结清了,原告把技师的工资和原告自己的工资都计算在内了。公司买的东西都是原告买的,没有经过我的手,被告根本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 0 1 7年3月2 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合伙经营某某养生

会所(地址斗门医乾务镇),前期预需甲方投资2 5万元

正,其中场地租金及押金1.2万元,乙方以技术及经营管理为投资。甲

方占投资总额的80%,乙方占20%o如前期投资不足,需扩大投资的甲方如果加多合伙人的情况下,由甲方的80%份额去分配。乙方固定20%的份额,店内所有财产为甲方所有。 依法组成合伙实体,以乙方名义办理营业执照。三、经营职责:共同经营中,由乙方负责店面日常用品的采购、费用支出(包括员工工资、提成、物品采购,房租、招待等)、现金管理,建立专用账户,任何支出由甲方确认后签字入账。四、乙方每月工资5 0 0 0元。五、由乙方负责店内的日常经营和财务账目整理,乙方必须把当天营业状况整理好。钱入公账,账目发信息告知甲方。六、盈余结算,店内盈余每月1 0号结算一次,按比例进行分配。合伙协议还对纠纷处理、退伙、转让等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斗门区乾务镇某某养生会所’’名称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 2 0 1 7年4月、5月、6月,原告为会所正常经营购买了工衣、沙发、桌椅、床头柜、按摩床、烟酒、茶叶、茶具等,并安装了监控、网络、灯、广告牌。原告称期间的经营收入为44, 45 1元,被告给付原告11, 000元,扣除发放技师的工资,原告为会所垫付了39, 106.4元。被告当庭认可上述费用。原告称因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于2 0 1 7年6月2 3日向工商部门将上述会所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合伙经营协议、收据、录音光盘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为合伙经营会所,被告前期投资2 5万元占80%,原告以技术及经营管理投资占20%固定份额,店内的所有财产为被告所有,原告负责会所的日常用品采购、费用支出,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只是以技术及经营管理占固定20%份额,原告为会所进行的相关采购和支出是在被告的前期2 5万元投资的预算当中的,所采购的所有东西均由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为会所购买

的东西没有经过被告的手,被告根本不知道’’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原、

被告进行了对账,原告垫付的购买经营设备、日用品的费用和各种开支

减去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及会所开业以来的收入,原告共垫付了39, 106.4元,再结合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内容,被告是知道原告为会所垫付了费用,并认可欠原告39, 000元的。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为会所垫付了39, 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工资,其庭审中予以撤回,这是原告自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侯某某为会所垫付的款项人民币39, 000元;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 8 5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1 9 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 8 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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