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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梅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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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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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建筑公司、曹x东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3-05-29|人阅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东,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月,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5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xx建筑公司无需向曹x东支付58984.08元款项。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xx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系案外人蒋x强,原审法院忽视xx建筑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仅凭曹x东代理人的陈述而武断地认定“曹x东有理由相信张x军仍为xx建筑公司实际负责人”,是错误的。

1.张x军非xx建筑公司的实质控制人。

依据xx建筑公司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之“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xx建筑公司自2014年2月21日成立至今,案外人蒋x强一直系xx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51%的股权系实质控制人;而张x军仅是xx建筑公司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的股东,仅有49%的股权,并且其所持有的股权自2017年12月21日转让给案外人潘x后,仅在xx建筑公司任职监事一职。即,张x军根本不是xx建筑公司的实质控制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

2.曹x东代理人原审庭审时对张x军系xx建筑公司系实质控制人的陈述,明显与建筑公司日常操作惯例不符。xx建筑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公司,除承接曹x东任职服务的工厂项目外,同期有其他承包在建项目,若张x军为xx建筑公司实质控制人,其不可能长期在曹x东工作的项目进行驻守并能及时签署曹x东的离职材料。曹x东在xx建筑公司处工作长达近3年10个月之久,其对xx建筑公司内部职员姓名及工作岗位应完全知悉,然而其代理人否认工商登记信息而故意将张x军的身份陈述为“实际控制人”,且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xx建筑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其系为规避不利风险而为的不真实陈述,进而误导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3.张x军签署《员工离职薪酬结算单》并不当然认定其系xx建筑公司“公司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曹x东系xx建筑公司外派工作人员,该结算单是曹x东在已向xx建筑公司提起离职程序后,就其任职期间未结薪资的确认,因该结算单系格式文本,案外人张x军为配合其办理离职手续才在该结算单上进行署名,不能仅凭其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名,直接否认xx建筑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而推认张x军为xx建筑公司的实质控制人。

(二)曹x东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7月22日及2019年12月28日与案外人张x军间的 聊天记录,不应视为向xx建筑公司主张拖欠薪资的权利。案外人张x军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从未就曹x东薪资事宜授权其处理,曹x东上述以 聊天向其询问xx建筑公司拖欠薪资事宜不视为向xx建筑公司主张拖欠薪资权利的行为。

(三)xx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叶x恋于2019年12月31日向曹x东支付款项的行为,是曹x东怠于及时行使权利后,xx建筑公司从道义方面的给付,不构成对已超过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曹x东自其离职之日(2017年11月30日)至提起仲裁申请之日(2020年1月13日)已远超一年,因其不存在任何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要求xx建筑公司支付薪资的请求依法已超过时效的规定,沦为自然债务。在曹x东不存在依法向xx建筑公司主张该薪资权利的情况下,xx建筑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叶x恋向其进行的支付行为,系单方的道义给付,依法不产生已过时效债务重新确认的效力。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

(一)曹x东主张案外人张x军系xx建筑公司实质控制人,然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项主张,且在xx建筑公司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曹x东主张案外人张x军系xx建筑公司的实质控制人,但该主张显然与xx建筑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之“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所示张x军在xx建筑公司的身份存在迥然不同,即在xx建筑公司依法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曹x东就张x军身份与xx建筑公司的主张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曹x东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该项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认定张x军系xx建筑公司的实质控制人。

(二)自曹x东从xx建筑公司处离职至其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之日止,已远远超过一年,且不存在任何法定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事由,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曹x东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正确。xx建筑公司欠曹x东工资款58984.08元,经曹x东多次反复催讨均一再拖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正确。该裁决结果和判决结果依法应给予维持。xx建筑公司应向曹x东支付工资欠款58984.08元。

二、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1.财务部办理人叶x恋是xx建筑公司财务,负责给曹x东发放工资,曹x东向叶x恋主张工资欠款,构成时效中断。

2.张x彬在曹x东离职时仍然是xx建筑公司副总经理,曹x东向张x彬主张工资欠款,构成时效中断。

3.张x军是xx建筑公司负责人,张x彬是曹x东所属部门负责人,曹x东向张x军、张x彬主张工资欠款,构成时效中断。

4.曹x东于2017年11月30日从xx建筑公司离职时,张x军是该公司总经理、股东。张x军于2017年12月21日将股权转让后其担任该公司监事,且明确向曹x东表示其仍然是xx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曹x东向张x军主张工资欠款,构成时效中断。

5.xx建筑公司财务叶x恋于2019.12.31接受总经理张x军委托向曹x东转工资款2000元,构成时效中断。

xx建筑公司原审请求判令xx建筑公司无需向曹x东支付工资58984.08元。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24日。

二、劳动者工作岗位:技术负责人。

三、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7年11月30日。

四、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1月13日。

五、仲裁请求:裁决xx建筑公司及上海xx幕墙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曹x东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8984.08元。

六、仲裁结果: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0646号裁决书,裁决xx建筑公司应支付曹x东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8984.08元,并驳回曹x东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7日确认xx建筑公司尚欠曹x东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工资60984.08元未付。《员工离职薪酬结算单》显示公司负责人为张x军。张x军于2017年12月21日将其49%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潘x,现职务为监事。曹x东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12月28日通过 向张x军催讨工资。

2.叶x恋为xx建筑公司会计。叶x恋于2019年12月31日发送 消息给曹x东称“接到张总信息转给你2000元”,并于同日向曹x东转账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员工离职薪酬结算单》中体现xx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为张x军,之后张x军虽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但仍在xx建筑公司任监事,且曹x东多次通过 催讨工资时,张x军未否认其身份并确认会给曹x东支付工资,曹x东有理由相信张x军仍为xx建筑公司实际负责人,其向张x军催讨工资应视为向xx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叶x恋作为公司会计,结合叶x恋与曹x东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行为,应认定叶x恋系代表xx建筑公司支付曹x东部分工资。综上,曹x东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7月22日、2019年12月28日向xx建筑公司主张权利,xx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履行部分债务,上述行为均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之后曹x东于2020年1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xx建筑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xx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xx(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x东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984.08元。二、驳回xx(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就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就曹x东的具体工作、工资额及工资支付情况,xx建筑公司及曹x东确认,曹x东为xx建筑公司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公司承接的玻璃幕墙工程现场技术指导,每月工资为10000至11000元之间,自2014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均由公司财务叶x恋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的涉及曹x东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8984.08元问题。就曹x东主张的工资额,xx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是曹x东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为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2017年12月7日,xx建筑公司股东张x军、部门负责人张x彬与曹x东签订《员工离职薪酬结算单》,确认xx建筑公司尚欠曹x东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工资60984.08元未付,张x军、张x彬分别在《员工离职薪酬结算单》公司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一栏中签字。尽管《员工离职薪酬结算单》没有加盖xx建筑公司的公司印章,但是由于张x军、张x彬的身份,其二人在结算单签字,可视为代表公司的确认行为。在此之后,xx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曹x东则数次向张x军等人催讨工资未果。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均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曹x东于2020年1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xx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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