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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梅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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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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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谢xx、陈xx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3-07-12|人阅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刑终419号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梅月,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人陈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xx、陈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8)闽0212刑初6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谢xx事先准备微信号、诈骗说辞等工具,先后租用厦门市湖里区xx大厦xx室和厦门市同安区作为实施诈骗的场所,通过在微信群及微信朋友圈上发布办理贷款业务虚假广告信息,吸引需要办理贷款业务人员添加其微信好友,后以贷款前期需要“包装费”为由,诈骗他人钱款。

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间,其通过上述手段合计共诈骗胡某、多某、何某、谢某、唐某、徐某、李某等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77690元。其中,诈骗被害人胡某14000元,诈骗被害人何某32400元,诈骗被害人谢某7000元,诈骗被害人多某27050元,诈骗被害人唐某7400元,诈骗被害人徐某6600元,诈骗被害人李某21000元。

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陈xx经被告人谢xx邀约,从福州赶至厦门市湖里区与被告人谢xx汇合后,两被告人共谋合作实施诈骗,以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漆某4600元,所得钱款两人四六分成。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谢xx、陈xx在同安区被抓获。被告人陈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xx已退还被害人漆某4600元。一审期间,被告人谢xx向一审法院缴纳50000元用于退赃。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xx诈骗金额共计38229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xx诈骗金额为4600元,数额较大。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xx、陈xx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谢xx向被害人胡某退赔人民币14000元,向被害人何某退赔人民币32400元,向被害人谢某退赔人民币7000元,向被害人多某退赔人民币27050元,向被害人唐某退赔人民币7400元,向被害人徐某退赔人民币6600元,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21000元。四、由公安机关冻结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8786.98元以及被告人谢xx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用于退赔上述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谢xx继续退赔。五、继续向被告人谢xx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62240元,予以没收。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一体式电脑一台,移动电话四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谢xx表示悔罪,自愿在二审期间追赃缴赃,请求二审法院据此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谢xx亲属退赃缴赃的情况下给予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xx、原审被告人陈xx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谢xx的亲属谢某转代为退缴了赃款人民币283503.0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出具的财物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xx、原审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谢xx诈骗金额共计382290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xx诈骗金额为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谢xx、原审被告人陈xx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xx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xx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谢xx的亲属根据上诉人的意愿,代为退缴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反映上诉人谢xx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2刑初600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六项判决。

二、上诉人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上诉人谢xx的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83503.02元用于执行(2018)闽0212刑初600号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判决,余额部分人民币4600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二项判决即上诉人谢xx的罚金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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