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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冠萍律师
李冠萍律师
河南-郑州
专职律师

管城仲裁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劳动争议2014-07-10|人阅读

代理词

仲裁员:

陈某诉郑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李冠萍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本案业经2014年6月11日仲裁庭开庭审理。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申请人提供的“员工应聘面试测评表”上面,充分显示出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

2、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上面,充分显示出申请人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但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囿于银行保密规定,未能够显示出工资支付方名称,这还需要贵仲裁委依据职权调查确认;

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职期间印制的工作工牌。此工牌无论内容、格式,还是尺寸和材质都与被申请人提供给本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工牌无差别,另外该工牌上加盖有被申请人的公章,这就充分说明了该名片出自被申请人公司;

4申请人提供的“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上有被申请人加盖的公章,说明被申请人许可收入证明上体现的内容。也就是对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收入的认可。

5、在2014年6月11日的庭审当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向仲裁庭提交一份陈某签字的“劳动合同”,这就表明被申请人积极承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6、在2014年6月11日的开庭中被申请人在当庭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承认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如“被申请人同意为申请人办理社保补缴”,“同意经济补偿金”;“业务提成已发放完毕”,等等都已说明被申请人承认与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以上相关证据及事实,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所上阐述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在职期间工资12000元。

关于双倍工资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于申请人在职时间,有以下证据可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充分显示出申请人自2012年10月8起每个月的基本收入。根据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以确认申请人每个月所发工资;

2、申请人离职时给公司递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表明了申请人自2012年10月8日入职,到2014年4月24日离职,且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业被被申请人签收,有邮局回执单为证;

3、申请人2012年10月8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任“项目经理”一职时,曾经填写有“员工应聘面试测评表”,也能充分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期限及工资待遇;

三、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离职后未结清的业务提成金33257元。

1、业务提成比例是有公司开会宣读告知申请人的业务提成比例,此提成比例并有公司文件为证,申请人提供“海字(2012)004号文件”“海字(014)第04”“海字(2013)002”三份被申请人加盖公章的文件为证,用以证明申请人的提成比例。

2、另申请人提供所参与项目的业务收据7份,但因申请人参与的项目合同均在被申请人处保管和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以上事实,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予以调查确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四、被申请人应该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既未与之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对其进行处罚和纠正。

五、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和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对于以上请求,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6条、第39条等规定以及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予以支持。

此致

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

2014年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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