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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冠萍律师
李冠萍律师
河南-郑州
专职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8-03-06|人阅读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4民初1221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萍,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旭,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萍,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展超、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即要求被告解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就被告李某名下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街南X号楼27层2707号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670000元,因所售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故双方约定于房产证下发后2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在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首付款300000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于2017年9月份下发,被告在房产证下发后拒绝配合原告继续履行过户手续,要求在原有房价的基础上加价380000元才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李某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房产证于2017年10月份下发,目前涉案房屋尚有银行抵押,签订合同时约定由中介公司解押,目前尚未办理解押。2.涉案房屋自2014年签订合同后,至今价格已有大幅上涨,符合情势变更情形,依据公平原则,希望对合同作出变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卖方、甲方)及郑州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管城回族区X路X街南X号楼27层2707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实际成交价格为670000元,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乙双方于房产证下发后2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乙方按照所申请贷款的比例,在立契时向甲方支付首期款,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之日向甲方支付。双方同意在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务管理部门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3.甲方为乙方过户及维修基金过户,购房合同坐落位置以房产证下发为准,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办理房产证下发事宜。4.乙方于2015年1月10日前将首期款3000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交付房屋给乙方使用。5.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交易过户,甲方赔偿乙方陆拾万元整,如因乙方原因致使交易无法完成,定金不退。6.房屋解押款和月供还款均由甲方负责。7.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擅自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无条件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

2015年1月6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及郑州城市之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见证方)针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签订此协议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购房款300000元,剩余房款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付清。2.甲方在收到乙方首期购房款当日,将乙方购买的坐落管城回族区X路X街南X号楼27层2707号房屋的住宅交付乙方使用。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交易无法达成,双倍赔付所收首期购房款金额,即赔偿乙方陆拾万元整,同时赔付乙方装修产生的所有费用,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交易无法达成,乙方承担同等合同违约责任。4.在甲乙双方积极配合、丙方可以催房产证提前下发且甲方同意出催房产证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名下房产产生的银行贷款月供,2015年11月1日前由甲方承担,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前由乙方承担,2016年6月1日后由丙方承担。

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买方张某首期购房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正),特此证明!”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装修后入住使用至今。另,涉案房屋于2012年6月26日抵押给X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于2017年下发后,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及房屋过户手续,引起争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将剩余的购房款37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000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使用至今,该房屋的房产证现已下发,且原告同意将剩余购房款37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于2017年下发后,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成交价格10%的违约金6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房屋价格大幅上涨,符合情势变更情形,应对合同作出变更。本院认为房屋价格上涨属于商业风险,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条件,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剩余购房款37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27号2号楼27层2707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67513号)按揭贷款清偿完毕,并办理该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街南X号楼27层2707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67513号)的不动产权过户至原告张某名下;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0元,减半收取5585元,诉前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吕璐璐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保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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