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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国新律师
俞国新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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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配偶与公司有业务往来,违反忠实义务么?

公司法2013-07-30|人阅读

案例

甲实业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4月至2009年2月14日王某某在甲实业公司任副总裁,自2008年7月11日起王某某分管公司的进出口贸易业务。

2005年3月16日王某某的丈夫崔毅涌与朱某某及案外人冯钢共同投资设立了乙货运代理公司,其中朱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自2005年1月起甲实业公司与乙货运代理公司间存在着运费支付关系,在王某某的审批下甲实业公司共计向乙货运代理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4,560,134.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乙货运代理公司向甲实业公司开具了运费发票。根据乙货运代理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2005年至2008年的利润额为683,997.51元。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王某某违反了对甲实业公司忠实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握有重要的决策权,除了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保留由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外,公司内部一般的经营决策、行政管理和业务操作等均由公司授予相应权限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因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处理公司事务之时,应时刻以维护公司利益为己任,在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以公司利益为重。如其将个人私利置于公司利益之上,鉴于其在公司所处的地位及其所被授予的职权,其将可能对公司利益并进而对于公司股东及其余公司利益相关方造成较大损失。故公司法将忠实义务列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法定义务之一。 在本案中,王某某曾任甲实业公司副总裁,且主管公司外贸业务,当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王某某应将乙货运代理公司与甲实业公司所将建立的业务具体情况告知公司中对此具有相应决议权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由与此业务无利益纠葛的公司决策层衡量诸多因素之后,做出决定。

俞国新律师提醒:《公司法》第148条与第149条不同,属于原则性法条,以该法条判案较为罕见。这说明法院在认定公司高管是否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身为企业高管,一旦与公司发生利益关系,应及时披露,否则会有“秋后算账”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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