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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爱静律师
黄爱静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牌细木工板商标维权成功案例

商标法2014-07-17|人阅读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4l号 原告广州市**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45区鸿都工业园 注定代表人胡*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木坚.广束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术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锦清、黄爱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木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2年,是一家专注于人造板、木地板和横板生产.研发.销售的企业.2009年,原告注册第49630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19类,包括胶合板,细木工扳等。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其品牌建设,使其商标在木板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尤其是在深圳市场.**商标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志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原告的产品已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其在深圳市场占有率高达so%,产品深入消费者心中。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细木工板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已经造成相关消费群体的混淆,绐辣告造成极大损失。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963086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差别,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二.被告使用的商标“ ”是“**”及“”组合而成,其中“**”是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 0684439,而“ ”商标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已获得受理.所以被告是合法使用“ ”,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也不用负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无权对“**”商标提出异议;四,原告201 3年9月9日进行了一次购物公证,后该公证购买的两块大芯板侵犯其发明专利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后不久原告又以同一事件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喜商标权诉讼,原告的行为是对同一事件重复主张权利;五、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但侵权行为己经不存在;六.被告不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畸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 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4963086,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笫19粪:花板:人造板;纤维板;细木工板;竹地板等. 201 3年9月8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4 5区刨业一路的一商铺(在该商铺门口看见挂有“**有限公司”的招牌),范锦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 2块木板,并从该处取得工作人员当场开具的《收据*(盖有“深圳市**有限公司专用章”)一张、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列其所购的2块术板进行封存.范锦清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共得相片2张.范锦清的购买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封存后的物品存于厚告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 D1 3)深证字笫1 3 305 7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所附实物为木板商块,木板上方标有“(**)环保细术工板”字样,其中“深正”字体较小,“**”字体较大,下方标有“**术制品有限公司”等字样,左侧标有“ ”标识,木板所贴防伪标签上标有“**牌”字样。 另查明,201 3年5月2 8B,深圳市伟正术制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 06844 39,注册有效期fR~202 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崎商品为第19类:术材;胶合板;胶合术板:纤维板;术地板等。201 3年9月22甘.国家商标权受理深圳市*术制品有限公司注册“ ”商标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 01 3)深证字第i3305 7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馒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问一种商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所标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主体部分均为一棵树,树的左右两侧均是英文字母,下方均有“**”二字,虽然被告使用的标识两侧栋注英文字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下方标注的文字是“**”,但是由于中国消费者对英文字母的注意力较低,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主要是图案及文字,且该标识下方”*”的字体明显大干“**”的字体,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告销售的木板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隶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板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提交了出仓单和证明书,没有相关的合同或发票等正式凭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集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厚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馒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固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报行为所支付的台理开支等困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不予支持. 依照《巾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往》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杂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术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9 6 308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馒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各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 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国锋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璇 王 奇 平 黄 芳 书记员张晓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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