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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律师
王建国律师
内蒙古-通辽
主办律师

一起有关假冒注册商标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4-07-21|人阅读

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的辩护词

本案检方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近100万元,涉案商标近20多个,情节特别严重。接受委托后经过对案件的深入了解和分析,进行了无罪辩护,大部分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信,经过五次庭审,检察院给出了缓刑建议,但本辩护人还是认为该案被告人无罪,法院最后给出了有罪缓刑判决。本案是我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专业辩护,体现了对该类案件深厚的法理功底和扎实的辩护技巧,获得了比较成功的效果,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在大墙之内一年多的被告人回到了家中能与亲人朋友相聚,重新获得了自由。

以下为该案23页的辩护词,刊出为了共同学习交流,提高知识产权类案件的业务能力,转载、复制须经本律师同意,否则本律师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某某假冒商标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庭审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阅读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现根据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要求在客观方面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第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第三、情节严重。

对是否符合要件13,容易判断,辩护人着重分析一下要件2的规定。

分析是否符合该要件的规定,必须厘清三个概念:

1、同一种商品。何为同一种商品?“同一种商品”的参照物是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该意见)第五条规定了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下简称商品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根据该规定:

1)是不是同一种商品,应把被告人生产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比较,而不是和权利人实际生产的商品比较。

从《商品分类》中我们可以看到,分类表共10000多种商品,分为45个大类,其中前34类是商品商标,后11类是服务商标,按照分类表的规定,商品的分类根据是商品的功能、用途或组成,功能、用途或组成相同、类似或相近的商品在同一大类。每一大类又分为若干类似群组,每个类似群组的商品视为类似商品。每一个注册商标最多可以核定10个商品,该10个商品只能是同一大类中的商品,跨大类注册需要另行申请。我国从1988111日起就开始实行商品国际分类表,该表对所有的商品按照类、组、种三个级次进行了分类,同种商品就是同一种目下所列举的商品。例如,同种糕点不论产地、口味,都属于同种商品。

2名称是指国家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品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这个名称是指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不是某一商家对自己商品指定的名称。本案中被告人生产的腻子粉是人们生活中的称谓,《商品分类》中没有这样直接的名称。按着腻子的属性,辩护人认为它应该属于第2类中0205群组(涂料、油漆等),而且在该群组当中也有两种商品,油胶泥(腻子)、油胶泥(油灰、腻子)(因商品分类表版本不同,商品归类有交叉情形,有的版本将油胶泥(腻子)商品归在第1类中)。

3)是不是同一种商品,关键要看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才可以认为是同一种商品。

2、相同商标。该意见第六条规定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从规定可以看出,相同商标要求商标的组成元素及其排列顺序相同,可以允许商标在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间距、商标颜色等方面变化,但以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误导公众为限。

如果某一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组成元素或排列顺序不同,则不能认定为相同商标。该意见明确相同的商标分为两类:一类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另一类是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完全相同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完全相同。基本相同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在商标整体、细节上,单从视觉上看都不容易分辨出差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完全相同基本相同都坚持视觉判断这唯一标准,实践中容易把握的是完全相同的情况,不容易把握的是基本相同的情况。

基本相同的定义来看,判断两商标是否基本相同,应把握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个条件是两商标相比较,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正确理解这一点,应与民法上的近似商标相区分。民法上界定商标侵权中使用商标的情况也区分为两种,一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对基本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做适当合理的区分,可以划清刑法调整商标犯罪和民法调整商标侵权的范围和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相比判定基本相同商标的标准的单一性,近似商标的判定标准要宽泛得多,而且涵盖了基本相同的判断标准。基本相同商标的比较主要从上进行比较,而近似商标除了从上进行比较外,还包括从比例等方面进行比较。换言之,基本相同商标对一般公众而言,视觉上基本分不清假冒商标和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区别,但就近似商标而言,两者之间的区别通过施以普通注意,其差别还是显而易见的。

3、相同的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时,我们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要进行三个判断:

第一,要判断涉案商品和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是否同一种商品;

第二,要判断涉案标识和核准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否相同;

第三,要判断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是否使用在与核定的商品同一种商品上。

如果商品不同,或者虽然商品相同但商标不同,或者虽然商标相同但商品不同,或者虽有相同的商标和相同的商品,但相同的商标没有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都不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只有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人在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二、被告人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公诉人提供的相关注册商标标识均不相同,均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被告人生产的腻子粉商品与公诉人提供的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除少数几个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但因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所以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下面答辩人结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就被告人生产的腻子粉及其包装袋上附着的涉案标识与公诉人提供的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准使用的标识之间进行比较分析如下:

第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假冒商标权人上海神鹰涂料厂第1688162号注册商标(卷三第28页)不成立。

1、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防水粉(涂料),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人生产的涉案商品为腻子粉,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没有腻子粉商品,故不能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2涉案标识为(卷四第49页至51页) “雅美佳”三个字的文字标识与公诉人提供的第168816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标标识(卷三中第28页)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不是相同的商标。涉案标识为“雅美佳”三个字,而该注册商标标识为椭圆形里面等边三角形,等边三角形里面加M图形的组合图形,在椭圆形的下边缘加雅美佳三个字,而且字体比较小。两者比较组成元素不同,相关公众只要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发现两者的差别,视觉差别十分明显,不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

综上,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假冒上海神鹰涂料厂第1688162号注册商标不成立。

第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假冒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第6593815号注册商标“久俪家”不成立。

1、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即:染料、着色剂,印刷合成物(油墨)、油漆、清漆、油漆稀释剂、底漆、油灰、树脂胶泥、树胶脂(截止)。而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人实际生产的涉案商品为腻子粉,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故不能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2涉案标识为(卷四第34页), “久俪家腻子粉”六个字标识与公诉人提供的第6593815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卷三第10页第18页)“久俪家”三个字的文字商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两者组成元素不同,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加以区分,视觉差别十分明显,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

所以,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假冒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第6593815号注册商标不成立。

第三、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假冒商标权人中山市巴德士化工有限公司两个“巴德士”注册商标(卷三第22页,商标注册证为第3489569号,和卷四第71页,商标注册证为第9239371号复印件且没有商标局档案佐证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不成立。

1涉案标识为“巴德士漆和大写BADESE拼音字母”组合标识(卷四第36页),与公诉人提供的第3489569号注册商标中核准的注册商标标识“巴德士” (卷三第22页)和第9239371号注册商标中核准的注册商标标识“巴德士” (卷四第71页,商标注册证为第923937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没有商标局档案佐证也没有相关公司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三个字文字标识均不相同。两者比较,组成元素和排列顺序不同,视觉差别十分明显,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加以区分,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

2、第3489569号注册商标“巴德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而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人实际生产的涉案商品为腻子粉,不是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不能认定为同一种商品。虽然涉案商品腻子粉与公诉人提供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第9239371号注册商标“巴德士”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油胶泥(油灰、腻子)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但两者比较如上所述不是相同的商标,所以,被告人不构成假冒中山市巴德士化工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

第四、公诉人提供的商标权人为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第103802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卷三第21页),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被告人涉案生产的商品是腻子粉,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没有油胶泥(腻子)商品,两者不能认定为同一商品。被告人(卷四第41页)使用的涉案标识为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标识“美涂士”三个字文字商标相比较,两者组成元素不同,视觉差别十分明显,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加以区分,两者不能认定为同一商标。综上分析,不能认定被告人假冒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第1038024号注册商标。

第五、就被告人生产的涉案腻子粉和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公诉人提供的商标权人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四个注册商标比较分析如下:

1、涉案商品为腻子粉,公诉人提供的第3806761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中没有油胶泥(腻子)商品(卷三第23页),两者不是同一种商品。

2、涉案标识为(卷四29页)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卷三第23页)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比较可以看出涉案标识文字部分仅为“三棵树”三个字,而该注册商标文字部分“三棵树”三个字是放在黑色长方形图案里的,两者组成元素不同。两者比较排列顺序也不同,涉案标识的图形和文字是横向排列,而该注册商标的图形和文字排列是上下顺序,并且三棵树文字有背景黑色长方形图形。两者比较存在明显差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加以区分,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进而不能认定被告人假冒该注册商标。

2、涉案商品腻子粉,与公诉人提供的第3161216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中油胶泥(腻子)商品(卷三第24页),两者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但两者不是相同的商标,涉案标识为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卷三第24页)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比较可以看出该注册商标没有“三棵树”文字部分,两者组成元素不同,存在明显差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加以区分,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进而不能认定被告人假冒该注册商标。

3、涉案商品为腻子粉,公诉人提供的第8789213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中没有油胶泥(腻子)商品(卷三第25页),两者不能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涉案标识为(卷四29页)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卷三第25页)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比较可以看出涉案标识为大写拼音字母和文字“三棵树”组合标识,而该注册商标为 “三棵树漆文字和旗形黑色背景图形”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两者比较组成元素不同,排列顺序也不同,视觉存在明显差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加以区分,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进而不能认定被告人假冒该注册商标。

4、涉案商品为腻子粉,公诉人提供的第472992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中没有油胶泥(腻子)商品,两者不能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涉案标识为(卷四29页)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卷三第26页)文字商标比较可以看出涉案标识为大写拼音和文字“三棵树”组合标识,而该注册商标仅为“三棵树“三个字的文字商标,两者比较组成元素不同,视觉存在明显差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加以区分,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进而不能认定被告人假冒该注册商标。

综上,被告人没有假冒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四个注册商标。

第六、就被告人的涉案商品和标识(卷四第3133页)

与公诉人提供的商标权人为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的三个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无商标档案佐证,真实性有异议)中的注册商标比较分析如下:

1、涉案商品为腻子粉,公诉人提供的第197116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中没有油胶泥(腻子)商品(卷三第19页),两者不能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涉案标识为“华润康佳”文字和大写拼音字母“HR”及文字“新一代”和“图形”(卷四3133页)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

(卷三第19页)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比较可以看出,两者比较组成元素不同,并且该注册商标要求指定颜色,突出的是“华润漆”三个字,而涉案标识突出的是“华润康佳”四个字,显然两者存在明显差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加以区分,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进而不能认定被告人假冒该注册商标。

2、涉案商品为腻子粉,公诉人提供的第300416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中没有油胶泥(腻子)商品(卷三第20页),两者不能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涉案标识为“华润康佳”文字和大写拼音字母“HR”及文字“新一代”和“图形”(卷四3133页)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卷三第20页)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比较可以看出,两者比较组成元素不同,并且该注册商标要求指定颜色,“涂料”放弃专用权,突出的是“华润涂料”四个字,而涉案标识突出的是“华润康佳”四个字,显然两者存在明显差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加以区分,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进而不能认定被告人假冒该注册商标。

3、涉案商品为腻子粉与公诉人提供的第690073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中油胶泥(腻子)商品(卷四第70页),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但涉案标识为“华润康佳”文字和大写拼音字母“HR”及文字“新一代”和“图形”(卷四3133页)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卷四第70页)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组成元素不同,排列顺序不同,该注册商标突出的是“华润涂料”四个字,而涉案标识突出的是“华润康佳”四个字,显然两者存在明显差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加以区分,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进而不能认定被告人假冒该注册商标。

综上,被告人没有假冒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第七、就被告人的涉案商品和标识(卷四第3839页)

与公诉人提供的商标权人为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上海)有限公司的四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无商标档案佐证,真实性有异议)中的注册商标比较分析如下:

1、公诉人提供的第4760622(卷三第29页)、第5502417(卷三第30页)、第520136(卷三第31页)、第1902944(卷三第32页)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的商品中均没有油胶泥(腻子)商品,涉案商品为腻子粉,不能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2、涉案标识为“圆形图形”+DULUX+“多乐士”组成的文字图形标识分别与以上四个注册商标标识相比较可以看出,涉案标识虽然包含了以上部分注册商标标识,但其形成了新的组合标识,两者比较组成元素不同,视觉差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加以区分,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

综上,被告人没有假冒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上海)有限公司以上四个注册商标。

第八、就被告人的涉案商品和标识与公诉人提供的商标权人为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的第1692156号(无商标档案佐证,真实性有异议)注册商标比较分析如下:

涉案商品为腻子粉,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油胶泥(腻子)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但涉案腻子粉包装袋上附着的标识为(卷四第4344页)为大写汉语拼音“LB”加“背景方框图形”再加文字“立邦配套产品”的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立邦”两个字的文字标识(卷三第27页)相对比,两者组成元素不同,视觉差别十分明显,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加以区分,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所以被告人没有假冒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

第九、公诉人提供的商标权人为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第4621988(卷三第37页)、第1256810(卷三第38页)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均没有油胶泥(腻子)商品,涉案商品为腻子粉,与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涉案商品标识为“大宝超易洁” (卷四26页)五个字文字标识,而该两项注册商标标识均为“大宝”两个字的文字商标,两者比较组成元素不同,视觉差别十分明显,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加以区分,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所以被告人没有假冒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上两个注册商标。

第十、公诉人提供的商标权人为中山市泰莱涂料化工有限公司的第1971284(卷三第33页)、第8786941(卷三第34页)、第6724212

(卷三第35页)、第7432795(卷三第36页)

四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均没有油胶泥(腻子)商品,涉案商品为腻子粉,与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标识为(卷四第46页)

与第1971284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组成元素不同,涉案标识比该注册商标多“E家”组成部分,形成了新的组合标识且与该注册商标标视觉识差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加以区分,两者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与以上其他三个注册商标标识比较,两者组成元素不同,视觉差别更加明显,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就能加以区分,均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故被告人没有假冒中山市泰莱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四个注册商标。

根据以上的比较和分析可以判断出,被告人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公诉人提供的相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标识均不相同,均不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要求的相同的商标,被告人生产的腻子粉商品与公诉人提供的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除少数几个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但因不能认定为相同的商标,所以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三、公诉人提供的卷三第68页至80页有关鉴定(结论)书2份、鉴定证明2份、证明5份、复函1份、投诉书1份,存在很多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时,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上鉴定(结论)书、鉴定证明等的鉴定机构是相关从事相关产品生产的企业法人,无“国家认可的鉴定资质”,没有国家认可的鉴定资质,不具有对外鉴定的资格。

2、从鉴定书等的鉴定结果看,其鉴定结论基本都是“该批产品严重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或“可认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这种鉴定事项不是案件的相关事实,而是法庭通过审理才能作出的司法认定,都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不能通过某一鉴定机构的所谓鉴定代替法庭审查和认定。因此其鉴定结论都是无效的。

3、从鉴定书内容看,也说明鉴定完全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不负责任。

1)鉴定书将“品牌”替代“商标”,误导执法。“商标”是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而品牌是一个市场概念,它强调企业(生产经营者)与顾客之间关系的建立、维系与发展。无论商标侵权民事案件还是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品牌”从来都没有作为过一种权利受法律保护。而几份鉴定书全部都使用“品牌”替代“商标”,完全是故意混淆两个概念,误导执法。

2)从鉴定书的表述看,某某产品“为假冒我公司某某品牌的产品”,将被告人生产的产品与“我公司某某品牌的产品”相比较,完全违反了应把被告人生产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比较、而不能和权利人实际生产的商品比较的规定。

3)鉴定书表述过于随意,严重不负责任。说明相关公司在涉及追究他人刑事责任如此严肃的事情时的极端不负责任。

四、有关公诉人提供的卷四87103页通华会所商字(2012)第002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所出具的相关涉案数额程序存在问题,其结论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附该通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遇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结论书》。”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 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 发改厅(20081392号)(附该通知)第一条“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中涉及的价格事务所相应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对于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库存未销售商品的价格估价应当委托通辽市相关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而通辽华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不是通辽市相关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刑事案件相关鉴定的鉴定资质(卷四第100页),故其出具的该报告程序存在问题,其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出具该报告的依据是被告人经营生产腻子粉时记流水账形成的两个账本,该账本中记录的相关信息并不具体,明确,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从该报告中已经体现即 “在计算采购和销售金额时,由于其账本中有些只记录数量未标明单价,在计算其金额时按同期或近期价格进行的估算,因此报告中所提到的金额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卷四第90页)。所以该鉴定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尤其是报告中所出具的“其中:销售他人注册商标商品1092089元” (卷四第90页)的结论更是没有依据的,仅仅是通过两本记录不具体、不明确的流水账,就能判定出“销售他人注册商标商品”是不客观,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其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上所述,该报告出具的涉案数额,程序存在问题,其结论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有关对公诉人提出的本案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已经在庭审质证中进行了说明,这里不再赘述。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我国刑法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被告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给予充分参考,谢谢。

辩护人 王建国

2013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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