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某食品加工企业公开向社会招聘一名销售主管,王某前往应聘。面试过程中,王某向企业提交了以往在多个知名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的书面简历。企业对王某以往的工作经历相当满意,由于急需一名销售主管打开销售局面,于是双方当即签订了劳动合同,企业聘用王某为销售主管,工资为8000元每月。工作4个月后,企业发现王某的销售水平和能力一般,销售业绩也仍无起色,遂对王某的工作经历产生了怀疑。随后企业经调查发现,王某所说的在多个知名企业担任过销售主管的经历纯属虚构,企业当即以王某欺诈为由,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决定,并不予支付王某2008年9月的工资。
王某认为自己正在努力开拓销售渠道并即将取得业绩,以往工作经历与目前工作并无关系,企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依据。双方协商未果,王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支付2008年9月的工资8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000元。
审理结果:
庭审中,企业认为,由于王某虚构工作经历,导致企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根据王某的真实履历和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劳动报酬,同时要求其返还多发的工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企业与王某于2008年5月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企业应向王某支付2008年9月的工资80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企业是否可以在调查发现王某工作经历虚假后解除合同的决定,并且以此为由不支付王某工资。首先,对于当事人采取欺诈的行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26条明确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对于该无效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王某为了达到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隐瞒了真实情况,虚构了以往在多个知名企业担任过销售主管的工作经历,骗取了企业的信任,致使企业在急需销售主管的时候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的这种做法属于欺诈行为,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因此,王某与企业的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对于王某已经为企业提供和付出的劳动,其有权向企业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仲裁委员会最终认定企业仍需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工资标准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